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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彭XX等与田XX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XX,女,土家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XX,女,土家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XX,男,土家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XX,女,土家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X,男,苗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系田XX之子,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彭XX、田XX、田XX因与被申请人田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XX、田XX、田XX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本案继承范围错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是田XX而非田XX,故宅基地复垦后的补偿费用也应当由田XX享有。因田XX已过世,由其合法的继承人进行继承。二是田XX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在田XX去世后,秀山县国土局为田XX的儿子田XX重新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房屋的权利人应属田XX的儿子田XX,宅基地复垦后的补偿费用也应当由其享有。三是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中烤烟房的面积为20平方米是错误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宋农镇大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烤烟房的面积为112.5平方米。四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是1968年修建的,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法院认定宅基地复垦费是对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错误的。宅基地复垦是对宅基地及其附属地全部变更为农用耕地的行为,并不涉及其附属房屋。
田XX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在一审时认可房屋是田XX所修建。烤烟房的面积为20平方米也是申请人在二审中自认了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是田XX而非田XX的问题,结合申请人彭XX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田XX的房屋至2011年”和其代理人在二审中也认可“房屋是田XX修建的,但是是在收养了田XX之后修建的,这是个家庭共有财产”等事实判断,申请人主张房屋的权利人应是田XX一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房屋的修建时间问题,一审时,证人杨XX和向XX出庭证实了房屋的修建时间是1968年;且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也认可房屋的修建时间是1968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是1968年修建并无不妥。关于烤烟房的面积问题,二审判决在申请人方举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宋农镇大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测量登记表”存在无经办人签名及测量时间等明显形式瑕疵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的20平方米面积确定烤烟房的面积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复垦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除田XX修建的烤烟房外,属于田XX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本案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经复垦,而复垦费是对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及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的综合补偿,故生效判决根据房屋及构附着物的实际权利构成及面积比例,按田XX应继承份额分配复垦费并无不当。综上,彭XX、田XX、田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XX、田XX、田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刘萍
审判员何洪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米XX
  • 2015-04-21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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