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陆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了10500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向陆XX借贰万伍仟元正,到9月底付壹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已陆续归还共计10500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余款145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14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4500元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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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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