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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0112民初585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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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现住宜宾市兴文县。
原告区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25日起向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归还20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剩余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在一个月内未归还需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现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XX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只是向本院声称正在和原告方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区XX(乙方)与被告孙XX(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内足额还清款项则视为违约,违约期限超过5天仍未还清款项,则承担逾期还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日截止,甲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2018年6月25日,原告区XX向被告孙XX账户分三次转款共XXX元,被告孙XX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XXX元。之后被告孙XX归还200000元,尚余XXX元未归还。2018年10月8日,原告方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转款凭证3份、收款收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等证据被收集在案,可得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包括借款的归还以及借款利息的支付等,因此,原告区XX要求被告孙XX归还借款本金XXX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区XX所主张的律师费160000元,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借款之对价或负担之一的律师代理费应涵摄于该条规定中“其他费用”之中,二是基于利益平衡之考量,借款合同之一方与该合同外的其他人所达成的合意成果要加负于借款合同之另一方,需受规制,否则,公平之根基将遭遇动摇之危险,是故,本案中,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区XX归还借款XXX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区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因原告区XX已将此费用向本院预交,故责令被告孙XX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将该费用11400元向原告区XX作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双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3-20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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