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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赵X、涂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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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涂XX,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韩XX与被告赵X、涂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涂XX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涉及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共同委托XX山XX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清算审计报告。
2015年1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涂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赵X与XX山市XX签订《矿山承包协议》后,赵X即邀约原告及被告涂XX合伙经营,三人于同月28日以《承包经营、股东第一次会议纪要》和《承包股东董事会决议》文件形式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老熊岩矿点。
按照三人约定,赵X、韩XX和涂XX分别出资比例为50%、30%和20%。
但是合伙关系形成后,经被告赵X经手,除原告出资1,100,000.00元之外,被告涂XX出资200,000.00元,但账目无反映,被告赵X没有按约出资,致合伙经营无法持续,于2013年6月终止。
原、被告就承担责任和退还投资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2、二被告退还投资款1,10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韩XX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合伙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分得的920,000.00元。
被告赵X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不认可原告已实际出资1,100,000.00元,对原告陈述其未出资,其亦不认可,其实际出资2,000,000.00元左右;3、其不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认为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
被告涂XX在第一次至第三次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韩XX、被告赵X合伙经营老熊岩矿点是事实,并出资了200,000.00元。
其知悉原告韩XX出资了1,100,000.00元,至于何种方式出资不清楚。
不认可被告赵X有合伙出资;其未经手合伙期间的任何账务,也未保管过合伙财产;其也要求退回投资款,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与其无关;三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并进行了合伙清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矿山承包协议,证明赵X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老熊岩矿点;
2、承包经营股东第一次会议纪要、承包股东董事会决议,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及投资比例;
3、借条、领款单,证明原告投资了1,100,000.00元的事实;
4、原、被告签署的要求老熊岩矿点提供经营资料的便条,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
5、赵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赵X以个人名义租赁老熊岩矿点及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的事实;
6、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三方共同委托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合伙协议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
7、原、被告于2015年2月与XX山XX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及XXX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6月30日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及该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清算审计费用由三方平均承担的事实;
8、清算审计报告及补正报告说明,证明原告按约定投资了1,100,000.00元,被告赵X、涂XX均未按照约定进行投资,根据清算审计报告赵X应该补交409,292.25元,涂XX应该补交163,716.90元,原告应当收回投资款和分得合伙财产共计854,424.65元;
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清算审计垫付审计费12,000.00元的事实;
10、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的XX山XX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审计的鉴定人员郑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准许出庭作证的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该鉴定人员依据被告赵X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作出了赵X应该补交409,292.25元,涂XX应该补交163,716.90元,原告应当收回投资款和分得合伙财产共计854,424.65元的审计意见。
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且三合伙人委托该鉴定人员对清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确定的时间也为2013年6月30日、所有账面均不能反映二被告的出资情况。
审计过程中,三合伙人对除“特殊事项说明”一栏有异议外,对其他的债权债务均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2012年11月5日领款单中载明的400,000.00元无异议,不认可借条中载明的700,000.00元系原告投资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2013年6月份合伙关系未终止,双方合伙关系于2013年10月份终止;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委托的事实,审计的时间是截止2013年6月份,但是本案事实中2013年10月份仍有付款,有经济往来,该审计报告不全面,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对审计报告载明的合伙截止时间、赵X未实际出资及原告出资1,100,000.00元均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判断,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对原告合伙出资1,100,000.00元,被告未出资及证人关于“特殊事项的说明”的解释的证言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出资400,000.00元。
对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赵X接收债权债务,并负责收回应收账款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涂XX第一次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7无异议;其不清楚证据3的情况,只是知道原告出资了1,100,000.00元;因第四次开庭,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新提交的证据5、6、8、9、10,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700,000.00元)、领款单(400,000.00元),再结合清算报告中载明的“……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我们在账面上只看到了韩XX出资的110万元……。
”能够证明韩XX出资1,10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终止时间;证据5系赵X出具,但是该说明能够证明2013年7月-2013年11月18日系赵X一人在经营矿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三合伙人共同签字委托XXX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再结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对赵X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对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合伙三方共同委托XXX对XX山市XX公司老熊岩矿点承包结束2013年6月30日清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对审计费用进行了约定,证据8、9、10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X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X的身份情况;
2、老熊岩与金一诺往来、款项情况、2013年12月28日利润情况,证明XXX的审计不准确,从票据上反映在2013年6月后还有付款情况,且亏损数额大于审计报告数额,应该重新审计。
3、开采合同,证明2013年6月份之后付了开采费,韩XX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原告韩XX对被告赵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赵X单方面的账,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审计报告是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2013年6月份以后的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涂XX对被告赵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涂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被告赵X与XX山市XX签订了《矿山承包协议》。
2012年10月28日,赵X、韩XX、涂XX以《承包经营,股东第一次会议纪要》和《承包股东董事会决议》文件形式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老熊岩矿点。
按照三合伙人约定,赵X、韩XX和涂XX出资比例分别为50%、30%和20%,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经营利益。
合伙关系形成后,韩XX按照其出资比例,于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共计出资1,100,000.00元(实际应出资1,038,000.00元,多出资62,000.00元)。
被告赵X、涂XX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
后因合伙经营无法持续,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终止。
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赵X租赁韩XX的挖机继续经营老熊岩矿点且处置了合伙期间的车辆一部。
2013年10月16日,三合伙人共同委托XX山XX对XX山市XX公司老熊岩矿点2013年6月30日止的资产负债表及对合伙期间(2012年11月-2013年6月)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进行审计。
2015年2月,三合伙人再次共同委托XX山XX对XX山市XX公司老熊岩矿点2013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11月-2013年6月30日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进行审计。
三方约定清算审计费用平均负担。
2015年5月20日,XX山XX作出XX方志审(2015)字第15号清算审计报告及补正报告说明。
该报告及补正说明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在账面上只看到韩XX出资的1,100,000.00元;承包期间2012年-2013年6月30日承包期经营损益为亏损506,204.31元;XX山市XX2013年6月30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23,876.72元,应收账款余额为4,025,786.50元;其他应收款为4,028,566.00元,存货为-96,946.69元,固定资产净值为260,000.00元(两台汽车),承包股东协商变现价值为200,000.00元,资产总计为8,581,282.53元,应付账款余额2,833,482.69元,预收账款17,558.68元,应付工资38,450.00元,应交税费122,130.79元,其他应付款1,488,642.00元,负债总计为4,500,264.16元,清算所得4,081,018.37元,扣除属于承包前股东所得2,439,602.88元,承包股东所得为1,641,415.49元,另外承包结束保证金1,000,000.00元要退回承包股东,故承包股东分配的总金额为2,641,415.49元。
审计意见为:赵X出资比例为50%,应分配金额为1,320,707.75元,扣除欠投资款1,730,000.00元,应补出金额409,292.25元;韩XX出资比例为30%,应分配金额为792,424.65元,加上多出资的部分62,000.00元,合计金额854,424.65元;涂XX出资比例为20%,应分配金额为528,283.10元,扣除欠投资额692,000.00元,应补出金额163,716.90元。
原告为此垫付了清算审计费用12,0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
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经营XX山市XX,同时约定了出资数额、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等,符合个人合伙的形式和实质。
原、被告基于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分配分歧较大,其争议焦点如下:
一、三合伙人是否按约定出资比例实际出资的问题。
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委托的XX山XX对XX山市XX公司老熊岩矿点承包期结束2013年6月30日清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而作出的XX方志审(2015)字第15号清算审计报告“承包股东出资情况”一栏可以认定原告韩XX出资1,100,000.00元。
原告按约应出资1,038,000.00元,多出资62,000.00元。
该清算审计报告未反映被告赵X、涂XX的合伙出资,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合伙出资情况,二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合伙经营老熊岩矿点,原告按约已出资1,038,000.00元,且多出资62,000.00元。
被告赵X抗辩已出资2,000,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涂XX抗辩已出资200,000.00元并交给被告赵X,但从被告赵X提供的合伙期间的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不能认定被告涂XX在合伙期间已出资200,000.00元,如被告涂XX已向被告赵X交付200,0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双方合伙关系的终止时间及合伙协议终止后赵X是否在独自经营矿山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赵X一人独自经营矿山;被告赵X则抗辩称双方合伙关系实际终止于2013年10月18日,但因未开采出石灰矿,2013年6月30日后矿山就没再经营了。
2015年2月,赵X、涂XX、韩XX作为甲方,XX山XX作为乙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所约定的“甲方委托乙方对XX山市XX公司老熊岩矿点承包期结束2013年6月30日清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可知,三合伙人一致认可合伙关系终止于2013年6月30日,且在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对赵X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赵X也认可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现赵X抗辩双方合伙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终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赵X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载明:2013年7月-2013年11月18日,赵X租赁韩XX挖机一台,租赁时间4个月另18天……。
且赵X在2015年6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合伙协议终止后,其处理了合伙期间的一部分车辆,从赵X的出具的“说明”及陈述可以看出,三方合伙协议终止后,其一人独自在经营矿山。
赵X抗辩称其租赁挖机但未实际经营,而且合伙关系终止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韩XX应分得的合伙财产792,424.65元由谁支付的问题。
原、被告共同委托的XX山XX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载明:赵X出资比例为50%,应分配金额为1,320,707.75元,扣除欠投资款1,730,000.00元,应补出金额409,292.25元;涂XX出资比例为20%,应分配金额为528,283.10元,扣除欠投资额692,000.00元,应补出金额163,716.90元。
上述赵X、涂XX共计应该补出金额为573,009.15元(409,292.25元+163,716.90元)。
余款219,415.5元(792,424.65元-573,009.15元)。
因2013年6月30日合伙关系终止后,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赵X一人单独经营老熊岩矿点,合伙期间各股东所得及合伙期间固定资产均由被告赵X支配、使用并处置了部分共同财产。
故余款219,415.50元应由被告赵X支付给韩XX。
综上,赵X应支付韩XX628,707.75元、涂XX应支付韩XX163,716.90元。
另原告多出资的部分62,000.00元,因原告只在本案中主张分得合伙财产,而多出资62,000.00元性质上不属于合伙财产,系原告超额投资款,应当收回,但原告未主张收回,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原告向XX山XX支付的清算审计费12,000.00元如何负担的问题。
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三方平均承担清算审计费用,故原告与二被告各自负担清算审计费用4,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XX分得合伙财产792,424.65元,其中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XX628,707.75元、被告涂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XX163,716.9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原告韩XX已预交7,350.00元),清算审计费12,000.00元(原告韩XX已预交),合计26,700.00元,由原告韩XX承担案件受理费4,110.00元、清算审计费4,000.00元,合计8,110.00元(已交),被告赵X承担案件受理费8,402.00元、清算审计费4,000.00元,合计12,402.00元(被告赵X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韩XX6,57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832.00元由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涂XX承担案件受理费2,188.00元、清算审计费4,000.00元,合计6,188.00元(被告涂XX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韩XX4,67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涂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全
审判员马太庆
人民陪审员张怀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由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 2015-06-12
  •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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