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重庆XX律师。
被告:龚X,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原告龚X与被告龚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被告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和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领的工资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X系重庆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龚X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10月被告担任该公司经理,从事该公司的管理工作,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每个月除领取自己工资外还代领了原告龚X2000元工资,截至2016年11月份,被告共计领取原告的工资46000元,被告领取原告的工资全部据为已有,未将代领的工资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龚X辩称,工资表上龚X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工资表是真实的,我的工资经跟原告约定是5000元,工资表的形式是龚X制作的,他的那部分钱由我领取,工资表上显示龚X的工资由我签名的是由我代领的,但未支付给原告,这部分钱口头约定是全部给我的;2015年3月显示原告工资由张X代领,与我方无关;2016年8月显示原告工资由刘X代领,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2015年3月、2016年8月除外)合计21个月,原告龚X的工资(每月2000元)由被告龚X代领,被告代领该款后未交付给原告。
工资表汇总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2016年8月的工资分别由案外人张X、刘X代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汇总表、(2017)渝0112民初10833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本院受理的龚X诉龚X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渝0112民初10833号】中,双方对二人于2016年12月因公司经营账目问题发生纠纷均无异议,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查账时才知晓其工资被被告代领,该说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为2016年12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代领的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龚X合计代领原告工资42000元,现被告龚X认可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被告龚X应返还原告42000元。被告龚X辩称其代领的原告的工资实际为被告本人的工资,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X不当得利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龚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