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X,原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X,原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当月27日被抓获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孙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XX、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XX(在逃)注册登记成立河北XX公司,与其妻子胡X(在逃)共同经营。2010年10月,陈XX利用陈X的名义成立了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由陈X(另案)担任法人代表、陈X某(在逃)为实际经营人。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社会影响力、经营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以高息为诱饵吸收群众存款,并以提取业务费的方式发展业务员帮助合作社吸收更多存款。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吸收来的群众存款由出纳牛X、会计郭X记账,由出纳牛X将吸收来的存款转到河北XX公司财物人员李XX(另案)的账户,李XX又按照陈XX的指示,将钱转到河北XX公司和胡X经营的河北XX公司的相关账户。
被告人焦XX于2013年3月份成为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利用本村群众对他的信任,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非法吸收本村霍XX、王XX等110余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XXX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支付利息17300元,被告人焦XX从中提取业务费共计3万余元,现致使群众存款XXX元无法归还。
被告人孙X于2013年6月份成为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利用本村以及邻村群众对他的信任,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非法吸收孙XX、孙XX等30余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XXX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归还群众本金32208元,被告人孙X从中提取业务费1万余元,现致使群众存款975344元无法归还。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焦XX、孙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XX、孙X对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英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孙X属于从犯。他本人也是受害人,其起的作用较小;2、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XX(在逃)在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河北XX公司,与其妻子胡X(在逃)共同经营。2010年10月,陈XX利用陈X的名义成立了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由陈X(另案)担任法人代表、陈X某(在逃)为实际经营人。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邱县振兴路租房设立办事处,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社会影响力、经营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以高息为诱饵吸收群众存款,并以提取业务费的方式发展业务员帮助合作社吸收更多存款。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吸收来的群众存款由出纳牛X、会计郭X记账,由出纳牛X将吸收来的存款转到河北XX公司财物人员李XX(另案)的账户,李XX又按照陈XX的指示,将钱转到河北XX公司和胡X经营的河北XX公司的相关账户。
被告人焦XX于2013年3月份成为全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利用本村群众对他多年来担任信用社代办员的信任,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非法吸收本村霍XX、王XX等110余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XXX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支付利息17300元,被告人焦XX从中提取业务费共计3万余元,现致使群众存款XXX元无法归还。
被告人孙X于2013年6月份成为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利用本村以及邻村群众对他多年来担任信用社代办员的信任,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非法吸收孙XX、孙XX等30余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XXX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归还群众本金32208元,被告人孙X从中提取业务费1万余元,现致使群众存款975344元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XX、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邯郸市XX邯华泰审字(2015)第6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焦XX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25,300.00元全部存入邱县农兴花卉合作社;
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X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46,000.00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合作社,除审计报告审计数额外,另有证人张X证言,其一共在孙X处存了53700元,后来退还给其2148元本金,还剩51552元;被害人马X陈述,其于2013年以其丈夫马XX的名义在孙X处存了10000元;并附有借条,证实被告人孙X吸收公众存款共计XXX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合作社。
2、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情况,证实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陈X。
3、邯郸市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等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四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闫XX、胡XX、陈X某、胡XX。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焦XX吸收存款的人员清单及股金证,证实被告人焦XX吸收存款的人员名单及存款情况。
5、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宣传资料,证实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群众宣传吸收存款情况。
6、相关人员账户冻结情况、银行账户流水及明细、个人汇款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回单和卡卡转账证明、李XX转账明细及流水清单、续冻通知书、账户涉案清单,证实陈XX、胡X、陈X某、李XX等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情况及冻结情况。
7、邱X(经)封通字(2015)0001号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冻结河北XX公司XXX项目楼盘。
8、XXX认购协议及收据,证实认购人为郭X的XXX认购协议,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457116元。
9、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告,证实2006年1月31日后,按照政策要求代办员经考核合格后,可称为信用社信息联络员,联络员只负责向XXX提供信息,不再具体办理存贷款业务手续,且已取消手写凭证。
10、被告人焦XX、孙X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焦XX、孙X的身份信息。
11、被告人焦XX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焦XX于2015年2月7日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2、被告人孙X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邱县新XX将孙X抓获归案。
13、陈X某、胡X、陈XX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陈X某、胡X、陈XX被邱县公安局经侦中队上网追逃。
14、集资参与人焦XX、霍XX、刘X某、张X某等人证言及股金证,证实被告人焦XX向群众吸收存款情况与数额。
15、集资参与人孙X某、孙X某、孙X某等人的证言及股金证、收条凭证及郭X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孙X吸收群众存款情况及相关凭证。
16、证人李XX证言,2011年底陈XX让其到河北XX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给陈XX、胡X夫妻的几家公司办理银行相关的业务,邱县农兴花卉专业种植合作社将从邱县吸收来的存款,通过花卉的负责人陈X某的银行卡转入了其的银行卡,其再按照陈XX(河北XX公司法人代表,这家公司是陈XX、胡X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要求将钱转入XX公司,陈X某用钱的时候就给其写个收条并签字。邱县农兴花卉专业种植合作社需要用钱了,老板把钱转给其,其再转给陈X某。邱县农兴花卉专业种植合作社的负责人是陈X某,还有出纳牛X、会计郭X。
陈XX、胡X夫妻有4、5家公司,邯郸市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这两家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河北XX公司主要经营煤炭业务,在邯郸市高开区新四中旁边的鑫通大厦15-18层的四层办公楼,其听陈XX、胡X夫妻说过是他们买下来了,河北XX公司也在鑫通大厦办公,还有一个叫做XXX的房地产项目在邯郸市XX一直往西快走到立交桥路北,其他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17、证人郭X证言及XXX认购协议,其是2012年9月份到河北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会计,该合作社有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是陈X某,出纳是牛X。其只管记账,账目上交给了陈X某,新XX的业务员是焦XX,焦XX介绍群众到该合作社存钱,业务员是按介绍群众存款的金额以万分之十的比例提取业务费(一万元每月提取10元),该合作社印有带图片以及文字介绍该合作社的宣传资料。经其计算焦XX提取了大概31658元的好处费,孙X提取了大概13218元好处费。闫村群众用来买房的共计13张股金证,金额200000元,其和闫村群众一起购买的房屋,合同是其签的,认购人的名字也是其,签订房屋认购书之后,其又给孙X打了张收条。
18、证人牛X证言,其是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纳,该合作社的法人是陈X,平时不来合作社,实际负责人是陈X某,会计是郭X,就其四个人。该合作社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知道是否办理金融许可证件。合作社收到钱后,会先交到会计郭X的手上,然后郭X把钱交给其,其通过陈X某的农业银行的卡把钱转账给李XX(622848172XXXX4115),其不认识李XX。合作社的具体位置在新XX镇政府以西50米左右路北,原来挂的牌子名称是“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来改名为“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和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同隶属于河北XX公司,其在邯郸市XX与前进XX处开发了一个名叫“XXX”小区。
19、证人吕X证言,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其把县城振兴路142号楼房一楼的门市租给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了,是陈X某找其租的,还签了租赁合同,租赁费一年21000元,其只知道负责人是陈X某,其他人其不认识。
20、证人武某证言,其是在2014年7月1日和邱县XX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想着把这个房屋装修后用来开个宾馆,但是其租赁之后,之前的租户还在从事其他买卖,一时走不了,所以现在还没有开。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其签订合同了,现在这个合同找不到了,租期是一年,租金是23000元,是陈X某租赁的。
21、证人焦X证言,其是被告人焦XX的儿子,其将其附近吸收的群众的股金证交给公安机关。
22、证人陈X证言,2010年9月份(农历)陈XX想用其身份证办个公司,就把身份证给了陈XX,农历10月,其才知道这个公司是合作社,由陈X某负责该门市的日常工作,还有外村的两个工作人员。这个门市主要经营什么其不清楚,其只是把身份证给了陈XX,没有具体参与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23、集资参与人王X某证言,通过其村原信用社代办员尹XX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
24、集资参与人周某某、周某某证言,通过其村原信用社代办员郭XX存钱。
25、集资参与人陈X某证言,通过其村陈X某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
26、证人李X乙证言、转款凭证及控告状,通过邯郸XX的戴XX、古XX借钱给胡X2400万元。
27、证人刘X证言及借款合同、借款条,其公司借给胡X、陈XX夫妻二人1000万元,合同有河北XX公司和河北XX公司的公章。
28、河北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
29、集资参与人邢XX、孙X某、崔XX、刘X某、贾XX、孙X某、邢XX、苗XX、周某某、周某某证言,通过夏某某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
30、被告人焦XX的供述,其从2003年开始任的信用社马头分社的信贷员,2013年4、5月份一天,夏XX带着我到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去找陈X某,见了陈X某后,陈X某说,其是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老板是陈XX。陈X某对其说在这里放钱,50万元以内每月给万分之十的好处费,超过50万元会相应增加好处费,给存钱群众按年息1分。该合作社有营业执照,没有金融许可证,大概有26个业务员。其本来就是XXX的代办员,经常帮群众在XXX办理存钱手续,大家信任他。在其这里的存钱群众,除了亲戚和家人,剩下的大部分和其是一个村的,还有几个是其他村的。群众找到其存钱的时候,其就跟群众说“利息有高有低,你们愿意往哪存”。其所说的高息就是往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存钱,低息就是往信用社存钱,其直接给群众开具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群众将钱存入“花卉”,“花卉”把钱投资在了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老板是陈XX。大额存款其通过XX银行转账转给陈X某,小额存款其直接把现金交给会计郭X,出纳牛X。
31、被告人孙X的供述,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份,其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业务员,其本来就是XXX的代办员,经常帮群众在XXX办理存钱手续,大家信任他。群众找到其存钱的时候,其就跟群众说“利息有高有低,你们愿意往哪存”。其所说的高息就是往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存钱,低息就是往信用社存钱,其直接给群众开具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其大概领了一万多元的好处费。合作社的法人是陈X。负责人是陈X某,会计是郭X,出纳是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合作社应该没有金融许可证。
2015年2月份的时候,陈家人说在邯郸县XX有地,村里的一部分想要地作抵押的群众把股金证交给了其,其中62张股金证在其手中留存的是想用地作抵押的群众的股金证。
陈XX在邯郸市开发房地产项目,有部分群众就想拿陈XX的房子作抵押,其中13张股金证共计200000元就是想要房的群众跟会计郭X合伙买房的钱,房款共计457116元,剩余的款由郭X支付。股金证原件已经收回,其给了会计郭X,郭X给其开具了手续,并给其一份购房的复印件。
被告人孙X对部分股金证辨认和对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地址的辨认笔录。
3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地址为邱县振兴XX及位于邯郸市XX、前进XX的筑福房地产开发的“XXX”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孙X在担任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致使部分群众存款无法归还,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XX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但因其行为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弥补,不足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因其行为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弥补,也不足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在担任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期间,利用群众的信任进行吸收存款,其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积极参与,其较大作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吸收存款的部分不属于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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