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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王XX、冯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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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5年12月25日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
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4月14日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
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94年8月9日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
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王XX、冯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XX、王XX、冯X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XX经事先预谋,为实施诈骗,从王XX(另案处理)处租借位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路650号的XXX,并约定犯罪所得分配。
嗣后,被告人胡XX伙同被告人王XX、冯XX等人在“xx同城”、“赶x网”等招聘网站上发布虚构的新九号会所等公司招聘信息,并冒充上述公司的部门经理、保安队长在XXX进行面试招工。
期间,上述三名被告人以收取服装费、保证金为名,骗得被害人巫XX、王XX、叶X、吴XX、陶X、李XX、祝XX、符X等人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已经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王XX、冯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XX、王XX、叶X、吴XX、陶X、李XX、祝XX、符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劳动协议书、银行卡对账单、签购单,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短信记录,以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王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冯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XX、王XX、冯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认罪态度,均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巫XX、王XX、叶X、吴XX、陶X、李XX、祝XX、符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许艳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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