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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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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XX。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河南省潢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8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景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87年9月30日,汉族,河南省潢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8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河南省潢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8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生于1986年12月31日,汉族,河南省潢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3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78年3月28日,汉族,河南省新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8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四川XX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XX以绵涪检公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XX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景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许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XX指控:一、2015年5月,被告人王XX通过付XX、张X(均在逃)介绍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以“做生意”等名义将被告人李XX、李XX等关系密切的人骗至绵阳,并通过串门体验、转体系、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组织学习、给新人安排工作等方式利诱被邀约人交纳每股3800元后取得会员资格,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继续以同样手段邀约他人以加入该组织,以此达到发展壮大团队、晋升级别并最终赢利的目的。截止案发,被告人王XX团队的下线人员达100人左右,层级达到三层以上,其本人已晋升为第五级,成为上平台的“大经理”。
二、2016年3月,被告人李XX通过被告人王XX介绍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发展下线,并组织所属下线人员参与学习、对所属下线人员进行管理,以此达到发展壮大团队、晋升级别并最终赢利的目的。截止案发,被告人李XX团队的下线人员达100人左右,层级达到三层以上,其本人已晋升为第五级,成为上平台的“大经理”。
三、2016年5月,被告人李XX通过被告人王XX介绍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发展下线,并组织所属下线人员参与学习、对所属下线人员进行管理,以此达到发展壮大团队、晋升级别并最终赢利的目的。截止案发,被告人李XX团队的下线达80人左右,层级达到三层以上,其本人已晋升为第五级,成为上平台的“大经理”。
四、2016年6月,被告人李XX通过其母亲李XX介绍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发展下线,并组织所属下线人员参与学习、对所属下线人员进行管理,以此达到发展壮大团队、晋升级别并最终赢利的目的。截止案发,被告人李XX团队的下线人员达55人以上,层级达到三层以上,其本人已晋升为第五级,成为上平台的“大经理”。
五、2016年7月,被告人杨XX通过其女朋友被告人李XX介绍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发展下线,并对所属下线人员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对所属下线人员进行管理,以此达到发展壮大团队、晋升级别并最终赢利的目的。截止案发,被告人杨XX团队的下线人员达55人以上,层级达到三层以上,其本人已晋升为第五级,成为上平台的“大经理”。
2017年8月1日、8月6日,被告人杨XX、李XX、李XX、李XX、王XX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定罪人数不应当认定为100余人,起诉书上称的100余人不应当完全计算在王XX名下;被告人王XX能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筹备资金,主动归还部分财产,从知晓“资本运作”真相后,有深刻的悔罪意识;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意小;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后,主动到派出所交代情况,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人李XX积极挽回受害人损失;被告人李XX并未对任何下线进行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80人;该组织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仅是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的参与者;被告人李XX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李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情节轻微,且有作用较小、挽回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杨XX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积极为受害人挽回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XX通过付XX、张X(均在逃)介绍、被告人李XX、李XX通过被告人王XX介绍、被告人李XX通过其母亲李XX介绍、被告人杨XX通过其女友被告人李XX介绍,先后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以“做生意”为幌子,将家人、亲戚、朋友欺骗邀约至绵阳,并采取串门体验、播放视频、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等方式,利诱被邀约人交纳33500元申购款办理申购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运作模式,通过继续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等方式晋级、晋阶和获取非法利益,从而诱使新进人员继续发展下线,并逐级管理下线人员。截止案发,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下线均达55人以上,层级达到三层以上,晋升为第五级,成为上平台的“大经理”。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杨XX、李XX、李XX、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6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退款协议、收据、思维导图工作规定、返利纸条等用于返利的客观证据等书证,证人杨XX、孙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以做生意、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承担了管理、协调等职责,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杨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李XX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8-05-28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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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龙,中共党员,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擅长领域: 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债权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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