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守勋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金XX、人民陪审员刘守国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诉称:秦X与张X都是再婚,2003年秦X和张X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张X经常辱骂、殴打秦X,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秦X要求与张X离婚。
张X未提出答辩。
秦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秦X身份证复印、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X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
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秦X与张X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三、证人武X、郭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张X经常对秦X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一年三个多月。
四、证人俞某、赵X出庭作证。证明张X对秦X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殴打秦X的事实。
对秦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秦X与张X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张X经常对秦X实施家庭暴力,辱骂和殴打秦X。秦X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秦X与张X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秦X经常受到张X对其实施的家庭暴力,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秦X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守勋
审判员金XX
人民陪审员刘守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