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XXXX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3日,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8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于312国道XX左转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3年3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张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53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张XX10000元。原告张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予以认可。鉴定费、脑科会诊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在原告未提供家人因护理而有误工损失的前提下,同意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以后45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在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前提下认可10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同意依照城镇标准确定。保险公司承担合理范围内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因其无法提供购车发票,保险公司未予以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7时10分,张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于312国道XX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XX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院,同年9月6日行右股骨粗隆下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9月20日张XX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右股骨粗隆下骨折;4、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随访;1个月复查,以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告知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患肢活动受限可能,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张XX共产生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749.3元。事故发生后,张XX给付张XX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张XX10000元。
张XX于2013年3月8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XX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XX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2660元(含脑科会诊费300元)。
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前,张XX在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后因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脑科会诊费用收据和证明、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户口簿、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XX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XX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张XX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张XX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张XX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XX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张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8749.3元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23天,按18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14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35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的标准50元/天,确定为6230元(60元/天×23天+50元/天×97天)。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证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张XX因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至于数额,本院结合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XX户口簿中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故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张XX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张XX的受伤情况,支持11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XX出具的发票、收据及证明,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60元。
10、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结合本起交通事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436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确定为600元。
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18322.7元(不含鉴定费26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513.3元,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773.4元由被告张XX承担。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各项费用合计1210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张XX1110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张XX承担的费用合计97286.7元,此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XX。被告张XX给付原告张XX现金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张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张XX。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失赔偿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张X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计178322.7元(付款方式:账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卡号)。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元,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婉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