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告:秦皇岛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X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董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