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X(又名甄XX、甄XX),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XX、甄XX因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翟XX、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翟XX、甄XX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少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92322.83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XXX已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实际上属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XXX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实质是对违约的借款人双重处罚,有违公平,不应得到支持,且一审法院判决从2017年3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没有依据,应从2017年7月28日计算;2.上诉人甄XX既未在申请书上签字,也未在核准书上签字,更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甄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按时到达法庭,但未见到法官,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送达程序违法;XXX的起诉状中没有要求保全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全费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XXX辩称:1.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贷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甄XX在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其对该笔贷款知情且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3.本案定于上午8时30分开庭,实际等到上午9时才正式开庭,上诉人翟XX、甄XX在规定时间及延长时间内均未到达,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翟XX、甄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翟XX、甄XX偿还借款本金309444.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翟XX、甄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翟XX作为借款人、被告甄XX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XX银行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申请金额为40万元,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
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后经XX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为40万元,翟XX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
XX银行按约发放贷款。
自2017年3月5日起,翟X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因翟XX出现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XX银行要求翟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截止2017年7月28日,翟XX尚欠贷款本金309444.71元及2017年3月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翟XX与被告甄XX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XX银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翟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翟XX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翟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翟X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翟XX偿还借款本金309444.71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甄XX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涉案借款系翟XX、甄XX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XX银行要求甄XX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X、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09444.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2970.5元;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2070元,合计5040.5元,由被告翟XX、甄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XX与被上诉人XXX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且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判决翟XX偿还XXX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
上诉人翟XX自2017年3月5日起未再按约定向被上诉人XXX偿还借款本息,翟XX并未提供其在此后向XXX偿还过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故翟XX上诉主张应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甄XX在翟XX向XXX申请借款的前述申请表上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共同签字或者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翟XX、甄XX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甄XX上诉主张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翟XX、甄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翟XX、甄XX未准时到达应到处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翟XX、甄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及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XXX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翟XX、甄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并不属于对本案作出的实体裁判,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翟XX、甄XX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XX、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翟XX、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赵中友
审判员李慧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