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原告何XX丈夫),男,1962年6月8日生,回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
被告:曾XX,女,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
被告:蔡XX,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郭X,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熊XX,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郭X、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
原告何XX诉被告陈XX、曾XX、蔡XX、郭X、熊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蔡XX、郭X及被告郭X、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曾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曾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还款利息45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为45000元)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曾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如本金及利息和服务费到期未还,被告除应支付原告2.5%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赔偿金等75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后,被告陈XX、曾XX按约定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和服务费,剩余本息和服务费一直未付,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服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XX、曾XX向原告借款,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为保证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蔡XX辩称:1、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25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恳请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3、其会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被告陈XX确实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X、熊XX辩称:1、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X、熊XX作为担保人,会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25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而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恳请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4、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陈XX以及曾XX,被告郭X、熊XX应在被告陈XX与曾XX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债务之后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蔡XX、郭X、熊XX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XX、曾XX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蔡XX、郭X、熊XX当庭质证,被告蔡XX、郭X、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XX、曾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由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当日在赣州市××××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XX、曾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加盟经营青狮XX体验店,借款月息和服务费合计为每月3.5%(其中月息2.5%),按季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2、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借款本息等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分两笔支付,一笔88000元转给被告陈XX,另一笔62000元转给被告郭X的妻子徐XX。次日,原告按约定分别转账88000元给被告陈XX、转账62000元给被告郭X的妻子徐XX。被告陈XX、曾XX收款后当即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及手续费合计1575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致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曾XX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陈XX、曾XX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曾XX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被告陈XX、曾XX在收到借款当日即转账15750元利息及手续费给原告,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34250元(150000元-15750元=13425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34250元,同时,被告陈XX、曾XX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份额,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借款本息等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2016年5月10日)内起诉,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除诉讼费用外还支出了其他的诉讼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曾XX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蔡XX、郭X、熊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XX、郭X、熊XX的抗辩理由。被告陈XX、曾XX、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曾XX归还原告何XX借款134250元并支付利息(以13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蔡XX、郭X、熊XX、陈XX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陈XX、曾XX、蔡XX、郭X、熊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陈XX、曾XX、蔡XX、郭X、熊XX、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龙亭
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