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
被告人周X。曾因赌博于2006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2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XX。
被告人黄X。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
被告人廖X。因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
被告人李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
被告人陈X。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
被告人田X。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X。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周X、黄X、廖X、李XX、陈X、杨X、田X、冯X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及其辩护人叶X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廖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林淡秋、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陈X、田X、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廖X、周X、黄X、李XX、陈X、杨X伙同张XX、“兔子”、“冷风”(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浔区XX、旧馆镇麒麟村南XX、织里镇增圩村32号闵XX家中等地,组织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二十余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余元。
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廖X、田X伙同“强飞”、“小罗”、“小金”、“小海”(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被告人冯X提供的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新兴XX等地为赌博场地,组织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二十余场(其中在徐XX经营的棋牌室聚众赌博一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1000余元。其中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廖X、田X等人伙同被告人廖X、周X、李XX、陈X,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新兴XX冯X、徐XX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三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廖X、周X赃款人民币66600元;闵XX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冯X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家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X前赌博罪因其属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周X前罪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周X、黄X、廖X、李XX、陈X、杨X、田X、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孟XX、廖XX、汤XX、何XX、闵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X、周X、黄X、廖X、李XX、陈X、杨X、田X、冯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周X、黄X、廖X、李XX、陈X、杨X、田X、冯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X、周X、黄X、廖X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陈X、杨X、田X、冯X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黄X、陈X、杨X、田X、冯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周X、廖X、李XX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陈X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X、周X已被追缴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冯X、黄X有退赃情节,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X、周X、黄X、廖X、李XX、陈X、杨X、田X、冯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赌博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四日,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廖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杨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田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冯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元、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廖X、周X、黄X、李XX、陈X、杨X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文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