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X,女,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熊浬伽。
被执行人:饶XX,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付XX,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XX申请执行饶XX、付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租车费用43733.44元、违约金8068.82元及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677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吴玥
审判员郑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