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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董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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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XX,男,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马X与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与原告沟通,而将事情告诉其父亲,被告父亲将问题归结于原告,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多。另被告因夫妻生活问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父亲为此指责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要求夫妻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原告动手推搡。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7日原告及家人去被告家中沟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家人对原告母亲辱骂,被告父母动手推搡原告,导致原告流产。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辩称,原、被告婚后只是偶尔争吵,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初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2014年4月8日,因胎儿发育终止,原告在大城县济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术,并进行抗炎治疗。诉讼中,原告方提交大城县济民医院病例1册、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据8张,证实原告流产系在大城县济民医院住院,流产原因是由于被告推搡所致。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流产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所述与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其他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大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城县济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陈述不一致,原告虽对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卞XX
  • 2014-07-15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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