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XX。
委托代理人:吴伟。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XX。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被告:孙XX。
原告储XX诉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储XX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储XX负担。
审判员 司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