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柯XX、谭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沪0110刑初2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贤斌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曾用名柯XX),男,199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吴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谭XX,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何贤斌,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未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谭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谭XX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XX、何贤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柯XX在本市杨浦区平凉XXXXX号“亮某量贩KTV”平凉路店(以下简称“亮某KTV”)与该店员工曹XX(已判刑)发生纠纷,双方至公安机关协商处理后自行离开。
当日3时许,被告人柯XX与经其纠集携带刀具前来的被告人谭XX等候在亮某KTV对面中国XX银行停车场处。
后曹XX与亮某KTV员工张X1、张2、尹X、姜XX(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防暴棍从店内冲至停车场,被告人柯XX将由谭XX带至现场并被置于车底的刀具递给被告人谭XX,同张X1、张2、曹XX、尹X、姜XX等人互殴,谭XX持刀挥舞,将张X1左手臂、曹XX右手臂及背部等处划伤。
经鉴定,张X1左肘部软组织创、左肘关节损伤,经医院行清创缝合等相关治疗,目前(鉴定时)上述损伤基本稳定,遗留瘢痕长7.5厘米、左肘关节轻度活动障碍,构成轻微伤;曹XX胸背部右侧皮肤创、胸背部及右上肢表皮划伤,经医院行清创缝合等相关治疗,目前(鉴定时)上述损伤基本愈合,遗留瘢痕长1.5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柯XX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泰顺县看守所,同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告人谭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投案。
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被害人张X1、曹XX均对被告人柯XX、谭XX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柯XX、谭XX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1、曹XX的陈述,证人杨X1、张2、姜XX、尹X、张X3、杨X2、朱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记录、泰顺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泰顺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柯XX、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XX、谭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谭XX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柯XX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XX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XX、谭XX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X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柯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柯XX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贤斌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谭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深刻悔罪,请求对谭XX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本案系因被告人柯XX而发生,柯XX纠集了被告人谭XX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同时又不具备缓刑条件,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谭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柯XX、谭XX依法应予处罚。
对于被告人柯XX、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谭XX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柯XX、谭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柯XX不具备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谭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晓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8-05-02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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