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女,住址: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刘XX,女,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原告崔X诉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所在企业办理业务,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带领员工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并且心脏病发作。
原告报警,警察将原告送往岫岩兴隆医院治疗,后来原告回到营口市继续治疗休息。
原告因心脏病发作不能正常工作,养病期间停发工资。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元、误工费2161元、诉讼费50元,合计478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治安案件是其与案外人刘XX之间发生的。
且原告与刘XX的治安案件已经公安部门调解,并结案,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因此,原告的伤及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宁XX。
2017年12月7日13时许,原告与同事刘X到岫岩满族自治县XX集团办理业务。
办理业务过程中,因辽宁XX绿能锅炉相关资料归属权问题产生争执,原告与岫岩满族自治县XX集团的工作人员刘XX等人发生撕扯,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钝挫伤、胸部钝挫伤、窦性心动过速。
之后,原告未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卫生院继续治疗,回到营口市。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XX、于X、彰XX、张X、张XX、孟XX经公安机关主持就上述治安案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并取得对方的完全谅解;二、就双方厮打一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
2018年1月25日,原告因耳部不适,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检查。
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元、误工费2161元、诉讼费50元,合计4780元。
另查明,1.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卫生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459元;2.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向单位请病假6天;3.庭审中,被告方否认殴打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3份、CT扫描检查报告单2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请假审批单1份、耳部声波测试单1份(复印件)、听力记录表1份(复印件)等。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崔X的询问笔录1份(2017年12月7日的询问笔录)、刘XX的询问笔录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受伤,且存在损伤后果,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伤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亦否认殴打原告。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