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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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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钱X甲,农民。
原告闫X与被告钱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钱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诉称:其和钱X甲于2006年3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X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钱X甲还对闫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和钱X甲离婚;婚生子钱X乙由钱X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
钱X甲辩称:闫X诉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吵闹,但并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闫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闫X的身份证1份。证明闫X的身份情况。钱X甲对此无异议。
2、结婚证1份。证明闫X和钱X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钱X甲对此无异议。
3、超声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闫X至今未孕的情况。钱X甲对此无异议。
4、户籍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闫X和钱X甲的婚生子在安徽省和湖北省都入了户籍,现有2个户口2个名字,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的事实。钱X甲对此无异议,但不认可闫X在湖北省给孩子所入的户籍及给孩子更改的姓名。
5、录音光碟1份。证明闫X和钱X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达二年的事实。钱X甲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闫X没有分居2年,且经常与闫X保持联系,中途也去过闫X家几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钱X甲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户口簿1份。证明钱X甲的家庭成员情况。闫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婚生子已经在湖北省入了户口。
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闫X和钱X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X乙的事实。闫X认为该出生医学证明为后补办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3、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闫X和钱X甲的婚生子自2007年出生办证时就取名叫钱X乙。闫X对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任何机关的公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闫X提交的证据1、2、3、4,钱X甲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结合其它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证。钱X甲提交的证据1,闫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结合其它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闫X和钱X甲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闫X和钱X甲于2006年3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X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近期,闫X和钱X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闫X便以夫妻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钱X甲对闫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钱X甲离婚;婚生子钱X乙由钱X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健康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谐文明的重要标志,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维护稳定、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闫X和钱X甲属自由恋爱的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近期,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和误解,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的谅解和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因闫X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X和被告钱X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明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6-22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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