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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XX公司、江门市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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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07民终2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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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XX。
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简称丰达XX)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达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取得票据,并没有给付丰达XX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法不得向丰达XX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是丰达XX,收款人是XX公司,该票据没有经过背书转让,即票据的双方当事人是丰达XX和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XX公司给付丰达XX认可的对价,即XX公司根本没有向丰达XX支付对价,依法不得向丰达XX主张票据权利。
二、XX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是合法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票据非经背书转让,XX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涉案支票是姚XX以中山市XX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1573元的支票支付拖欠丰达XX的加工货款93548.40元,同时要求丰达XX退回金额分别为78024.51元、80000元(涉案支票)的两张支票,即涉案支票是丰达XX出具给姚XX的,但XX公司如何从姚XX手上直接或者间接合法取得涉案支票,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支票流通的连续性以及支票的流通是否合法,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XX公司主张其供货给中山市XX公司(下称XXXX公司)而合法取得支票,但XXXX公司不是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也不是涉案支票的被背书人,究竟XXXX公司是否合法从姚XX手上取得涉案支票在本案的证据中也无法体现。由于涉案支票没有背书转让,无法证明支票的流通过程,无法证明支票的流通过程是否连续、合法,为查明事实必须追加姚XX本案的当事人,只有追加姚XX才能查明涉案支票流通的连续性和合法性。
四、姚XX取得涉案支票涉嫌诈骗,持票人丧失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丰达XX收取了姚XX交付的中山市XX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1573元的支票后,按照姚XX的要求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8024.51元、80000元(涉案支票)的两张支票给姚XX,但中山市XX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1573元的支票到期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丰达XX多次要求姚XX退回两张支票,姚XX只退回了金额为78024.51元的支票,涉案支票拒不退还,还拖欠丰达XX加工货款二十多万元拒不支付,并离开江门不知去向。丰达XX认为姚XX存在诈骗嫌疑,故向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报案,礼乐派出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了报警回执,对姚XX涉案诈骗展开调查,根据《广东省XX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江门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是4000元以上,数额巨的起点是60000元,姚XX涉嫌诈骗的数额远远XX于立案标准,并超远远超出数额巨大的起点,依法应当立案侦查。为此,本案支票是姚XX涉案诈骗案的赃物,通过支票取得的款项也应当被认定为赃款,为此,不论支票的持票人是谁,也丧失了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已经向上一手的持票人给付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XX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只需要给付上一手对价,不需要给付出票人对价。二、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支票是通过交易合法取得。三、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丰达XX所述的姚XX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XX公司仅需证明取得支票的合法性以及支付对价,并不需要证明取得支票之前的所有的交易相对方以及交易的连贯性。四、即使本案支票涉嫌诈骗,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丰达XX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姚XX的诈骗犯罪行为。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达XX向XX公司支付支票金额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415.67元);2.丰达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在与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生意往来中,XXXX公司为支付货款向XX公司交付了一张编号为102XXXX5887472的中国XX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涉案支票”)。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出票人处盖有丰达XX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填写为XX公司,被背书人处盖有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邹X的私章,支票上还加盖有“江门中行委托收款”字样。2016年4月13日,XX公司持涉案支票到中国XX入账。2016年4月19日,中国XX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XX公司至今未收取到涉案支票的款项。
另查明:何XX系XXXX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庭审中证实涉案支票是XXXX公司通过交易往来取得后,为支付XX公司的货款而交付给XX公司。丰达XX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支票系其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达XX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支票款、利息以及金额多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最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出货单》、《收据》,结合XXXX公司股东何XX的证言,可以证实XX公司在与XXXX公司的生意往来中,XXXX公司为支付货款向XX公司交付涉案支票,XX公司持有涉案支票具有合法性。
XX公司背书后委托中国XX收款,却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八十一条关于“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和第九十三条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的规定,在涉案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时,作为持票人的XX公司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丰达XX行使追索权,丰达XX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XX公司付款的责任,故对XX公司主张丰达XX支付支票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和《最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XX公司诉请丰达XX以支票票面金额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被拒绝付款之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对XX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与《最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丰达X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支票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X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诉讼保全费824元,合计2634元,由丰达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丰达XX提交的报警回执,该证据仅能反映案外人黄XX曾于2016年9月6日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并不能反映其控告的具体内容以及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XX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能否享有涉案支票的权利。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丰达XX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提供了其与直接前手XXXX公司之间的《出货单》、《收据》、《证明》以及XXXX公司股东何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以价值80000元的货物作为对价取得涉案支票,故XX公司取得涉案支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丰达XX在庭审中承认在涉案支票开具时“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即涉案支票属于空白授权支票。丰达XX在出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应视为其对持票人补记的默示的授权,因此后手的记载与前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XX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收款人”一栏补记自己的名字,即合法地补全涉案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可以行使支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XX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通过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XX公司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依法可享有涉案的支票权利。丰达XX虽否认XX公司的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丰达XX关于XX公司取得涉案支票没有支付对价及其并非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及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依前文所述,XX公司与丰达XX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丰达XX与其直接后手姚XX之间抗辩事由不能对抗持票人XX公司。并且,丰达XX承认案外人姚XX为取得涉案支票而向丰达XX交付了金额为251573元的支票且该支票仍由丰达XX持有,由此可见,丰达XX在出具涉案支票的同时已获得了与支票金额相应的对价,即使其持有的金额为251573元的支票未能得到承兑,但其仍可享有该支票上的权利,丰达XX所获得的与涉案支票金额相当的利益并未因此而丧失。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姚XX系以欺诈方式从丰达XX处取得涉案支票。即使案外人姚XX系通过欺诈手段取得涉案支票,丰达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是明知上述情形的存在而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或XX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存在重大过失,故XX公司对涉案支票所享有的权利仍不受影响。结合上述因素可知,姚XX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无需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丰达XX关于姚XX涉嫌诈骗,XX公司丧失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以及本案遗漏姚XX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丰达XX依法向持票人XX公司支付涉案支票记载的金额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06-15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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