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黄XX,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从2013年初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照明用电子芯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因双方系同乡,被告于2014年3月份前均能按时付款。但其后却开始拖欠,并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保证不会拖欠。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共欠付货款303395.10元。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303395.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采购单、送货单、入库单;3.催款函、律师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客户反映原告提供的灯珠出现流明流失等质量问题,造成客户要求被告另补了约31万元的铝基板灯珠。因为原、被告是同乡,也是朋友关系,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之后答应过承担灯珠部分损失,并另配送约20万元灯珠,但后来可能因原告其他客户也提出诉求,原告就反悔了,故并未实际赔偿灯珠给被告。若原告不是答应赔偿灯珠,被告是不会继续向原告购货的。因原告灯珠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提交有如下证据:1.案外人XX公司工作联络函,证明该公司向被告反映,2014年3月20日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LED灯珠铝基板流明流失,而灯珠为原告供应;2.外国客户质量检测报告;3.乌兹别克客户发来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灯珠存在质量问题,现还存放在被告客户处不能使用;4.收据及中国XX支票存根,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付款10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温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委托该公司付款10万元;6.转出交易成功记录,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XX代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送货单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且这些都是无检测资质的被告客户的检测资料,而原告提供的产品只是灯饰的一个部分,这些证据不能说明灯饰出现的问题一定是原告产品造成;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确认,但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3月份前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月份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珠等产品。2014年3-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303395.10元的货物,所附送货单上载有产品名称、色温/波长、光通量、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但其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索,又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促,均未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清偿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3395.1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灯珠存在流明流失等质量问题,但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有效对抗原告的货款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303395.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中山XX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山市XX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