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韦XX与邹XX、湛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韦X,住广东省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告:邹X,住增城区。
被告:湛X,住广东省增城区。
原告韦X诉被告邹X、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湛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诉称:被告邹X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湛X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邹X、湛X借款后未付,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同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日止;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共796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邹X辩称:被告已偿还80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合理的利息来计算。
被告湛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湛X作担保,三方于2014年8月8日签下《借据》,《借据》约定现金及转账共250万元,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每月支付。
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发生纠纷,被告邹X、湛XX承担原告因索赔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从其XX银行账户转款243万元给被告邹X的账户,并支付现金7万元给被告邹X。
事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
被告邹X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湛XX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查封了原告担保房产及被告XXX、被告XXX及车辆。
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起诉后与两被告协商还款,被告邹X于2015年5月10日只归还本金80万元,未归还过利息。
原告借款给被告邹X、湛X时是在银行转款及付现金后再签订《借据》,无从中扣取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被告邹X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湛X作担保,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本院予以确认。
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在诉讼中,被告邹X只归还本金8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邹X、湛X归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利息约定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则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同年5月10日;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律师费用79688元,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该费用的标准,但两被告欠款确是产生该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邹X、湛XX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17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韦X。
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同年5月10日止;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韦X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湛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韦X已预交受理费143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1200元,被告邹X、湛X负担受理费27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毛敏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XX
周子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10-22
  •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