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谢XX,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XX: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周X、谢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被告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464.23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龙上线由北向南行至宁龙宾XX附近路段时,恰遇前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XX,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4日出院,2月17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出院。
因医疗费数额巨大,原告已无力承担。
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原告认为,被告周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与车主谢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X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
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释X该条款。
我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使用。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驾驶员意见。
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4620元由侵权XX承担,如协商不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我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原告首次住院时产生219个小时的重症监护费,合计9.1天护理费,要求将该部分护理费扣除;根据原告出院时状况,单次交通费260元过高,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在处理伤残时一并主张及认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栖霞区龙上线由北向南行至宁龙宾XX附近路段处,恰遇前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XX,两车相撞,造成高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
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XX,其与被告周X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共同使用。
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XX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4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寰椎前后弓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4.颈5右侧椎弓根、左侧椎弓及棘突骨折;5.颈6右侧椎弓、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6.颈7右侧横突骨折;7.颈6椎体轻度滑脱;8.胸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9.右下肺膨胀不全伴右侧胸腔少许积液。
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三周后门诊复查等。
2018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进入该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9天。
出院诊断为:1.寰椎前后弓陈旧性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2.颈5右侧椎弓根、左侧椎弓及棘突陈旧性骨折;3.颈6右侧椎弓、右侧横突及棘突陈旧性骨折;4.颈7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5.颈6椎体轻度滑脱;6.胸1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7.左胫腓骨骨折术后;8.左锁骨肩峰端骨折;9.右下肺膨胀不全伴右侧胸腔少许积液。
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6204.23元(含重症监护219小时)、交通费260元,其中被告周X垫付3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周X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周X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为家庭共同使用,故相应责任由周X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XX,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XX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关于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被告周X不予认可,且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高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156204.23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合计157664.23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公司尚需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7404.2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被告周X垫付的款项3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周X。
鉴于被告周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XX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周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合计117664.23元,同时返还被告周X垫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周X及被告谢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周X负担(此款原告高XX已预交,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慧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