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1977年7月31日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与上诉人左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诉人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系案外人袁X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内容非上诉人意思表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亦非上诉人合法授权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实为案外人袁X私自刻制的假章。合同书由案外人袁X全面履行,工作内容的安排、款项的支付均在案外人袁X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袁X与周XX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都是依据施工合同所做的判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应追溯至合同签订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就已取得施工合同。三、施工合同虽载明周XX为上诉人指派驻工地代表,但周XX主要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作为现场代表虽有能力审核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但周XX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要承担责任。四、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从未与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所有承接项目的劳务作业均是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
左XX辩称:第一,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周XX作为上诉人的代表,负责处理由上诉人负责的各项事宜,这就表明周XX有权利处理上诉人关于施工的一切事宜。第二,上诉人说从未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从网上可以查到上诉人有多个案件的判决是承接工程后分包给个人的。
左XX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27359.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款38462.9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27619元,欠10843.95元,自2015年5月25日之后,新增工程款16515.92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该新增工程款,对原来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部分没有支持,系漏判。
深圳XX公司辩称事实情况由法院依法查明,但被上诉人与左XX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被告深圳XX公司承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XX××与××街交汇处东南角安XX泰宏文森特国际酒店工程。工程承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负责工程的批灰、乳胶漆等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项目经理周XX确认后,被告却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6095.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XX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6095.32元并支付自实际交付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南XX公司签订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XXA座写字楼15、16、17、18、19、20、21层(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15、16、17、18、19、20、21层(精装修)设计与施工图纸和招标清单、作法说明及变更的所有内容;被告指派周XX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相关交接确认,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袁X在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XXA座办公楼批灰、乳胶漆,承包形式及付款方式:(包清工,辅材原告提供,原告工具及施工电缆自备)按实际现场实际面积:1、16层墙面批一遍,8元/平方;2、15层墙面批灰(含打磨)25元/平方;3、卫生间、电梯间天棚乳胶漆22元/平方;4、卫生间铲墙5元/平方;本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1、16层批完后付清;2、15层批一遍付款40%(含包角、找平),打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80%(乳胶漆同样);3、整体验收后付款至95%(墙面付清),其余5%为维修金。袁X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安XX项目部章。
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如下:15层办公室内批灰672.17平方米,窗帘盒上部83.95平方米共计10980元、16层办公室内批灰636平米5088元、卫生间铲墙14个工(260元/工)3640元、15层隔墙拆除、办公室材料整理2个工(260元/工)520元、15-16层走廊做假象15层找平粉刷4个工(260元/工)1040元、一楼后勤通道2349.3元、一楼后勤通道剪力墙粉刷石膏(包工包料)882元、茶水间铲墙12天(260元/天)3120元以上共计27619元,有周XX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确认工程量为:1、15层墙面672.72平方、窗帘盒83.95平方、通风管道20平方;2、16层批灰636平方;3、卫生间铲墙14个工;4、15层隔墙拆除、办公室材料整理2个工;5、15-16层走廊铲墙、15层墙面水泥粉刷4个工;6、一楼后勤通道乳胶漆234.93平方;7、一楼后勤通道剪力墙粉刷石膏找平49平方;8、茶水间铲墙17-21层12个人工;9、15层天花乳胶漆445平方;10、15-21层卫生间乳胶漆155.33平方;11、B座3-4层公共区域天花卫生间乳胶漆150.38平方;以上工程量有周XX签字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7619元,被告认可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投入使用。另,2017年11年19日,被告向该院申请追加袁X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河南XX公司签订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承包安XXA座写字楼15-21层精装修工程,并由袁X作为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指派周XX作为驻地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处理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后袁X作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安泰国际项目部章。被告辩称其与袁X之间系合作关系,周XX由袁X聘请,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被告授权袁X签订,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该院认为,关于被告与袁X及周XX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袁X作为被告代表人在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周XX作为被告指派驻工地代表,亦在合同上明示,原告有理由相信袁X与周XX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申请追加袁X为第三人,经询问原告,其不同意追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充分尊重,故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涉案工程款,结合合同书及安XX油漆工工人月进度款对工程量及部分工程款的确认,经该院核算2015年5月25日工程款为27619.3元,2015年10月28日工程量确认中第1至8条是对2015年5月25日结算单中工程量的确认。其中第1条中的通风管道20平方无相应单价予以确定相应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第9至11条为新增工程量的确认,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16515.92元,故总工程款为44134.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619元,剩余16515.92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和结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自认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故该院酌定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XX工程款16515.9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左XX提交诉讼标的明细表一份,证明一审对工程款10843.95元漏判。深圳XX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油漆工人工月进度款第一项十五层办公室内批灰当时是按工程款的60%支付,第六项一楼后勤通道是按照工程款40%支付,合计共有10843.95元尚未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注明其指派周XX作为驻地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由其负责的各项事宜,袁X作为深圳XX公司代表人在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深圳XX公司印章。后袁X作为负责人与左XX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有深圳XX公司安泰国际项目部章。因此,袁X与周XX的行为能够代表深圳XX公司。上诉人深圳XX公司称合同为案外人签订,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2015年5月25日周XX确认的安XX油漆工人工月进度款显示,第一项十五层办公室内批灰当时是按工程款的60%支付,第六项一楼后勤通道是按照工程款40%支付,合计共有10843.95元尚未支付。上诉人左XX称一审法院对该项漏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左XX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1010号民事判决书为: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XX工程款27359.87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