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X,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汪XX,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XX。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汪XX、汪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汪XX、汪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76.77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XX赔偿,被告汪X对被告汪XX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7时35分,被告汪XX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X)行驶至港窑金东山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发生事故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医嘱:接骨七厘片等药物口服;2.生活医嘱:全休3月,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复诊医嘱:周二骨科专家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6707.63元、其他诊疗费为1900.61元,护理费为2464元(88元/天×28天),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汪XX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便一直居住在宜昌市××开发区农校生产队,长期在湖北XX公司工作,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881.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工作,湖北XX公司停发了原告所有工资。被告汪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8608.24元、误工费232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446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22649.01元,被告汪XX已垫付42472.24元,还有180176.77元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汪XX、汪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汪X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汪XX是实际驾驶人,被告汪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汪XX和汪X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无异议,被告汪X、汪XX垫付了费用42472.24元,被告汪XX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13.5元,被告汪X在原告出院后主动护理了原告1个月,并承担了此期间原告的费用约8640元(包括房屋租金1000元、中医中药费等约2000元、医疗检查费51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700元、住院生活护理用品300元、护理费2260元、生活费1500元),应当扣减原告的相应损失赔偿金额。原告住院和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和交通费都是被告汪X实际支付的,对原告其余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只认可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审核确定的金额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原告诉称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请求人民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汪X、汪XX垫付了原告住院及门诊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464元,并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汪X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复诊医疗费、轮椅和拐杖等辅助器具费、以及30天(1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等。被告汪X为照顾出院后的原告,还就近租房30天(1个月)安排原告居住并支付了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口簿、出院诊断证明、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北XX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租房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XX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XX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汪XX、汪X自愿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汪XX、汪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XX、汪X已垫付了原告实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汪XX、汪X已实际负担,不再另行赔偿。被告汪XX、汪X还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110000元)、误工费23288.77元(50459元÷13个月×6个月)、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2816元[88元/天×(90-28-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90-3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汪XX、汪X积极赔偿、照顾护理原告的抚慰程度酌定),合计4986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汪XX、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49860.77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40元,被告汪XX、汪X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