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XX律师。
被告XX历下高升餐饮酒店,住所地XX市。
经营者李XX,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历下高升餐饮酒店(以下简称高升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负责人吕XX、委托代理人牟德栋,被告高升酒店的经营者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XXX为李XX经营的高升酒店进行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并已经历下消防大队验收合格。现李XX欠的16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李XX作为高升酒店的经营者,应该对这笔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经XXX多次主张,高升酒店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
证据2、证明1份;
证据3、消防施工合同1份;
证据4、工程项目汇总及工程量清单。
被告高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高升酒店(甲方)与XXX(乙方)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施工高升餐饮酒店消防改造;合同价款为16万元;固定总价。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XXX出具的红尚坊高升公馆项目总价为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XXX与高升酒店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XXX完成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后,高升酒店应当按约支付XX酒店工程款16万元,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历下高升餐饮酒店、经营者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XX历下高升餐饮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