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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李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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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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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周XX,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XX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根据李XX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李XX在顺德工作未满一年,且其提供的尾号为4130的银行账户工资发放记录仅为五个月,故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本案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高。李XX提供多份银行流水,仅尾号为4130的顺德XX的记录能与其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能确定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因此,李XX的工资应以该账号流水记录为准,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月XX均收入为2854.38元,故误工费应为2854.38元/月÷30天×127天=12084.0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XX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XX赔偿李XX损失合共165666.01元;XXX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XX、XX安X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安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李XX支付赔偿款125284.24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6.66元(一审法院已准许李XX缓交),由李XX负担440.66元、XX安XX公司负担1366元(李XX及XX安XX公司应将其各自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XX安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李XX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李XX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明可知,李XX自2016年8月起在好生活公司工作,再结合李XX提交的广东XX公司杏坛东联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所反映的内容(该清单反映了李XX账户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前李XX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X安XX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XX因本案事故需要时间治疗及康复,故应支持误工费。对于工资标准,李XX提交了好生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其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广东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中国XX银行及顺德XX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同时李XX对银行交易清单中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详细合理的解释,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按402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70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安XX公司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6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王志恒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8-10-24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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