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誉华专业技术学校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系被告韩X之妹),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XX。
负责人:许XX,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平安XX。
负责人:张XX,行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男,中国XX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XX。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X因与被上诉人韩X、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刘秀章,被上诉人X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原审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原审第三人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即判令解除上诉人宁X与二被上诉人XXX、XXX之间的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或者解除该借款合同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XXX、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法确认自解除之日起上诉人不再是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3.依法改判,即判令二被上诉人XXX、XXX将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由上诉人宁X与被上诉人韩X变更为被上诉人韩X一人;4.依法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韩X配合二被上诉人XXX、XXX办理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由上诉人宁X与被上诉人韩X变更为被上诉人韩X一人的事宜;5.本案诉讼费用(含一审、二审)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之所以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其与二被上诉人XXX、XXX之间的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下称“涉案借款合同”)或者解除该借款合同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XXX、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法确认自解除之日起上诉人不再是涉案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除了希望可以正常使用自己的公积金申请并且偿还日后的房屋贷款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被上诉人韩X因身体状况、经济能力等自身因素出现“还贷不能”即不能按照涉案借款合同履行还贷义务的风险很大,一旦发生这样的风险,其父母届时也无力负担剩余的贷款本息,而上诉人则极有可能要独自背负高额债务,然而涉案房屋(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17号富XXX-X-XXX住房,下同)已经被判归被上诉人韩X,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履行还贷义务极为不公。原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遗漏,简言之:1.原判决虽然查明涉案房屋的总房款为XXX元,贷款本金总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34年5月27日,但是并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月供高达8915.34元,而被上诉人韩X的月收入竟然不足7000元,也就是说,以被上诉人韩X个人的月收入是远不能按月付清相应的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自被上诉人韩X起诉离婚后,其已经出现三次逾期还贷的严重情况);更何况,2017年9月30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离婚后时,涉案房屋的贷款才还了16个月(还剩200个月),剩余贷款本息高达XXX元(如果按照200个月*8915.34元/月计算,未考虑贷款基准利率正常上调、违约金、罚息等因素)。2.被上诉人韩X体重215斤,身高175cm,BMI35.1,严重肥胖,“三高”(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中度脂肪肝。3.被上诉人韩X的父母均已年近八十高龄,而且身体状况堪忧(其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其母患有冠心病而且曾于2016年11月因脑梗塞住院接受治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判决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上述所遗漏的重大实情,可以清楚地看出:1.上诉人之所以当初与被上诉人韩X成为涉案借款合同下的共同借款人,不仅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协助其原配偶被上诉人韩X贷款购买涉案房屋,而且希望在涉案房屋的贷款被清偿完毕后自己能与被上诉人韩X完全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在该合同成立时的身份关系发生质的改变,而且离婚后的涉案房屋归属被上诉人韩X独自居住并所有,上诉人的美好愿望全部破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目的也随之荡然无存。很明显,涉案借款合同成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之间身份关系及涉案房屋权属的改变,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的借款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基础已经发生异常变动,并且这种异常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2.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2017)津010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下称“涉案离婚判决”)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之间离婚的原因并不涉及我国婚姻法上的当事人过错事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日积月累所致,而且是被上诉人韩X突然提起的离婚诉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之间身份关系的改变(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及涉案房屋权属的改变(由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被上诉人韩X的个人财产)是不可归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双方的客观事实,而且也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在彼此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时所能预见。3.如果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借款合同,那么势必会在本案中对其显失公平,简言之:(1)涉案离婚判决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判归被上诉人韩X一人,这意味着上诉人即便按照涉案借款合同履行了应尽的还贷义务,也得不到涉案房屋的一丁点儿产权;再者,上文已述,被上诉人韩X因身体状况、经济能力等自身因素出现还贷不能的风险很大,而一旦发生这样的风险,其年迈无助的父母届时也无力负担剩余贷款本息,沉重的包袱自然就会压到上诉人一个人的身上,然而涉案房屋已经判归被上诉人韩X个人所有,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履行还贷义务的最终结果无疑会让自己付出很多,却得不到任何应有的赔偿,甚至还会因自身也无力偿还全部贷款而四处举债进而让自己背负一生的债务。如此大的风险会迫使上诉人在寝食不安中熬过日后6000个不眠之夜甚至更久……(2)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韩X离婚后,情感本已遭受重创,更加始料不及的是,自己的公积金账户居然被封冻,目前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公积金申办新的房贷,除非涉案房屋的贷款被全部还清。(3)如果上诉人从涉案借款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贷款方的合法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因为还有原审第三人津XX公司的保证人担保作为保障,而即使原审第三人津XX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还可以对涉案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更何况,从《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12】95号)的第三条等相关规定来看,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审批和管理工作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允许在借款人离婚并且涉及住房产权转移的情形下变更原来的借款人,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方签订或者成立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合同成立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及相关住房的产权状况(共同财产)属于这类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基础,当这样的客观基础在合同期内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并且为合同双方在订立该类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异常变动(共同借款人离婚并且所社住房权属由夫妻共同所有变更为一方个人所有)时,这类合同的借款人可以变更,即由原来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变更为由原夫妻中的一方作为借款人,这意味着新借款人的原配偶(即原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原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关系被解除,这正是我国合同法领域情势变更原则在具体规定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展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反观原判决,涉案借款合同继续束缚上诉人,使其继续承受不必要的负担,更加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可以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12】95号)的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同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判令解除上诉人宁X与二被上诉人XXX、XXX之间的涉案借款合同或者解除该借款合同下上诉人宁X与二被上诉人XXX、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法确认自解除之日起上诉人宁X不再是涉案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在此基础上,判令二被上诉人XXX、XXX将涉案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由上诉人宁X与被上诉人韩X变更为被上诉人韩X一人,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韩X配合二被上诉人XXX、XXX办理涉案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由上诉人宁X与被上诉人韩X变更为被上诉人韩X一人的事宜,而不应该以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主要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从这一角度讲,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韩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述的关于被上诉人韩X的还款能力,这个事实存在,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已经知晓,离婚案件中韩X曾表示房屋归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父母身体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涉案房屋贷款合同等都在上诉人处,后面好多手续都办不了。一审法院曾提出调解协议,但是上诉人不同意。逾期还款问题也不是我造成的,是上诉人造成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按理说应是我们二人共同承担,但实际上是我个人承担的。
XXX、X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案外的离婚诉讼我行并不知情,当初申请贷款时是二人共同申请的,且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政策也不允许,请法院予以驳回。
公积金中心述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二、三项与我方无关。上诉人上诉状称不能办理新的房贷,根据我们提取的相关资料,上诉人2010年曾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铁东北路东XX立宏花园的房子,实际使用公积金购房套数为两套,对于购买第三套及以上的停止公积金贷款,所以现有情况下不能使用公积金进行新的贷款。
津XX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X配合宁X办理韩X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一套,原借款人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转移后,变更原借款人以及撤出被占用原配偶公积金额度的事宜;2.请求XXX、XXX配合宁X办理公积金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韩X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宁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宁X与XXX、XXX之间的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或者解除该借款合同下宁X与XXX、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法确认自解除之日起宁X不再是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2.判令XXX、XXX将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由宁X及韩X变更为韩X一人;3.请求判令韩X配合XXX、XXX办理042XXXX1666XXXX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由宁X及韩X变更为韩X一人的事宜;4.本案诉讼费由韩X、XXX、X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宁X、韩X(乙方)与天津市XX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河北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1488.98元,总房款为XXX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乙方应于2016年5月2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6278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
2016年7月13日,韩X与XXX在XXX经办网点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为韩X,贷款人为XXX,保证人为第三人津XX公司,抵押人为宁X、韩X。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其中住房公积金800000元,银行自营基金发放的住房贷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34年5月27日。抵押物为天津市河北区XX房屋。在该合同第二十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当事各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经当事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在协商期间,本合同条款应继续履行。2016年6月7日,权利人宁X、韩X取得诉争房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
2017年9月30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0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原告韩X与被告宁X离婚;二、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房屋归原告韩X所有,上述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在离婚后由原告韩X自行偿还,上述贷款清偿手续完成后五日内,被告宁X协助原告韩X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所有权人由原告韩X、被告宁X变更为原告韩X,所需费用由原告韩X负担;……六、原告韩X与被告宁X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X从其个人公积金账户提取32230.34元给付原告韩X。”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除判决第二、第六项的和解协议,第二项和第六项涉及的内容并未执行完毕。现宁X依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另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韩X、XXX、XXX以及二第三人均不同意宁X的诉讼请求。案经多次调解,各方未获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宁X、韩X、XXX及第三人津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对于宁X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各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应重新达成书面协议。现韩X、XXX、XXX以及第三人均不同意与宁X变更或者解除借款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宁X与韩X解除婚姻关系的对内关系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二人共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宁X与韩X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亦非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宁X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宁X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我市公积金政策,韩X个人偿还贷款的资质需要银行进行审核,而审核结果无法确定。故针对该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宁X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X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婚姻关系的解除,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无法导致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变更;第三,上诉人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关系的请求,各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且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应予以解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赵永华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