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崔XX。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XX。
法定代表人诸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XX与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北京XX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北京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北京XX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崔XX清偿债务247164.04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景长
审判员李国艳
代理审判员佟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傅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