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十字街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
被告曹XX,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曹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和被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首先,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被告,因此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由汇款人李XX个人汇款的银行明细单用来证明和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李XX是我公司的监事,但自2014年3月前就开始筹备自己的新公司“XX公司”的组建,不再参与我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但李XX在组建新公司过程中曾借用我公司两台电脑、两个工位及1间办公室作为临时办公用。其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我方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义务。现我公司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曹XX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250元。
被告曹XX辩称,首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连续两天使用他的手机和我联系邀请我去他们单位面试,由刘XX进行的面试,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月工资6500元。其次,我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后一直在XX公司平面设计部担任平面设计师一职,并签署了一份仅针对拜耳公司物料保密协议,该公司的客户有德国拜耳、中国XX公司和华北电力等。再次,我在职期间由刘XX及设计部经理杨XX安排工作,其股东李XX(法人刘XX的妻子)偶尔安排工作,每月15日由公司股东及李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还有,经查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其经营范围有销售工艺品、日用品、XXX等,经营地址位于朝阳区塔营北XX。我在原告处担任的是平面设计师有证据为证,从来没有也不可在XX公司尚未成立提前7个月从事客服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XX公司又担任监事,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原告公司担任董事,其两人系夫妻关系。李XX所做声明不足为证。我在设计部经理杨XX的介绍下一同和同事杨XX、南X在XX银行申请的信用卡,我手中的XX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资料中明确标出了公司名称、本人职位及公司地址。最后,我在职期间怀孕及做人流手术都有北京同仁医院医生所开证明,公司从来没有要求我上交医疗证明。该公司怀疑我敲诈纯属诬陷。我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曹XX于2014年6月1日到XX公司上班,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曹XX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曹XX称在上班时由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设计部经理杨XX为其安排平面设计等具体工作。该公司的董事李XX负责记录员工的考勤,其完成了工作任务,李XX分别于2014年7月、9月、12月和2015年1月15日左右按月为其发放了数额不等工资和报销费用。曹XX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XX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微信告知其不用上班了。同年4月13日,曹XX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曹XX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50元并驳回了曹XX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6月,XX公司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坚持称李XX于2014年2月之后不再是其公司员工,曹XX和李XX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了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其公司员工的工资单等书证。上述员工工资单显示有刘XX、孙XX、郝XX和李X明4名员工。曹XX不认可上述证据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工作记录、录音材料同仁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和XX银行信用卡开卡资料。曹XX根据转账记录陈述其2014年6月1日至2日上班两天,6月3日至6月底请假;7月工资5200元;8月工资5500元;9月工资5200元;10月工资6500元;11月工资6500元;12月工资5910元;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加报销费用共计1万元。XX公司对转账记录、医院手术证明和XX银行信用卡开卡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曹XX的的证明目的。另外,XX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刘XX和李XX,刘XX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李XX担任监事。其经营范围有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和广告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等项目。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该公司股东为李XX,李XX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刘XX担任监事。其经营范围有销售工艺品、日用品、XXX等。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虽然以李XX自2014年3月前已开始筹备自己的新公司“XX公司”的组建并不再参与原告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为由陈述曹XX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曹XX对此意见不予认可且其自2014年7月开始即通过XX公司的监事李XX到银行转账按月领取数额不等的工资和报销费用。而从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及其经营范围等内容来看,曹XX的入职时间已经早于XX公司的成立时间,其工作内容与XX公司的业务范围完全不相同。所以,本院对于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考虑。本院认定曹XX和XX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曹XX于2014年6月入职,XX公司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XX公司一直未和曹XX签订劳动合同,曹XX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当月仅上班2天,故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按照已经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向曹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3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XX二○一四年八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三百六十元。
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