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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李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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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蓉,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李XX,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XX,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诉被告李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并到被告家中追讨借款,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并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3396.17元(违约金每日以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则按借款70000元支付每日1%违约金,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李XX逾期至今未依约定还款,应予清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李XX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XX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视为利息约定,但利率高于法定上限,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X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本案诉讼费2194元(含受理费16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X、彭X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区伟达
人民陪审员区洁芳
人民陪审员朱杏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 2014-08-19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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