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X,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
系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玉溪街道办事处晏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X,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刘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装修的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应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7,000元、房屋的修复费用9,634.61元、租金14,400元、物管费1,3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由被告装修原告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西浦观邸第一城XX的房屋,当天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装修款,次日,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书。
房子的主体都是被告完成的,2016年12月之前,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
2017年2月,原告入住发现房屋装修有问题。
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因有关部门及人员查看房屋,为保证保持房屋现状,原告租赁房屋居住,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安全责任书,被原告支付装修款,双方因厨房和卫生间墙体瓷砖空鼓问题发生争议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装修的质量问题不完全是被告装修造成的。
原告请求的租金属扩大损失,物管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协议、安全责任书、收条、订货单和发货单及退货单、有关部门回复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
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西浦观邸第一城XX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为78,000元,原告先支付40,000元。
当天,原告预付了被告40,000元装修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
次日,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书。
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装修。
后因双方对房屋的窗户装修发生了争议,双方在2016年10月口头解除了装修协议。
2017年2月,原告入住讼争房屋发现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墙体瓷砖有空鼓现象,墙体的灯具部分不能通电等问题。
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好,原告向市长书记信箱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能等到解决。
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起诉,请求被告对装修未完成部分完善和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支付2,000元经济精神补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对讼争房屋厨房和卫生间墙砖空鼓、松动现象的原因和整改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部门出具的川衡(2017)建鉴z字第32号和32-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墙砖空鼓、松动的原因(1)墙砖粘贴时,粘接砂浆不饱满,导致局部粘接层与基层未整体结合,形成空鼓;(2)粘贴墙砖前,原基层未处理完全,瓷砖与原基层分隔,未形成一个整体,从而导致空鼓、松动;(3)瓷砖浸泡时间不够,过早吸收砂浆中的水价,导致砂浆收缩出现裂缝,从而导致空鼓,松动。
2、建议厨房、卫生间墙砖倒数拆除整改,涉及质量问题部分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9,635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
被告对讼争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讼争房屋的质量不完全是被告的造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讼争房屋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讼争房屋的厨卫墙体瓷砖出现空鼓等问题,但并不影响原告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年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修复讼争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厨房卫生间,可酌情考虑一个月的租金损失,租金标准按每月1,200元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讼争房屋修复费9,635元、鉴定费17,000元、租金损失1,200元,合计27,8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27,835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义
人民陪审员曹汉良
人民陪审员赵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