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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潘XX等与象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桂1322民初1281号
房产纠纷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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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韦X,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象州县。
原告:潘XX,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象州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象州XX公司,住所地:象州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9710475U。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韦X、潘XX诉被告象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X及其与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8089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2091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原告韦X、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江路24号象江国际2栋2单XX房屋。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余款,共计213800元,2017年结算后退回4700元。
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
但是直至2017年1月,被告才办妥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产权证,致使原告购房后持续6年的时间不能完全行使所购商品房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的对等性,被告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明显不公,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提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提高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
为此,原告XX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按约定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递交给房管所,延期不发证是因为县里的原因。
即使算违约,也应该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30日,原告韦X、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号为: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其所开发的象江国际2栋2单元602号房屋。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办证所需费用(含税)由买受人按照国家规定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额向被告交付购房总价款共计213800元,2017年经结算后,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4700元,购房总价款为2091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
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房屋分户平面图制作时间为2017年1月4日。
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证书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全部报登记机关备案,同时,被告主张虽然延期办证并非其本身原因,但其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给原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9.1元(209100×1‰≈209.1)。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参考标准,原告韦X、潘XX主张该购房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要求按以2091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所购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实际损失大于209.1元。
故,对于违约金,本院支持为20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向原告韦X、潘XX支付违约金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韦X、潘XX负担240元(已预交752元,本判决生效后可退还512元),被告象州XX公司负担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语春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
附: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10-30
  • 象州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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