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王XX驾驶冀R×××××号轿车在大城县大北XX与原告赵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125.75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份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合理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王XX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大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郝屯路段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同向原告赵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大城县医院治疗,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17688.15元(其中被告王XX为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王XX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36.44元。2015年4月20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XX伤残达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XX系大城县XX公司员工,月工资2100元。原告受伤后由刘XX护理,刘XX系大城县XX厂职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9.1原告误工日为120日)、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4元(1018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XX驾驶证、冀R×××××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王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36.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付被告王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48.55元;给付被告王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736.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