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陆X与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公司经营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XX。
负责人: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X与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张XX,被告宋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55分,原告陆X驾驶防盗登记号牌为长兴Q90170电动自行车沿长和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途经长和线0KM+300M处,与被告宋XX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宋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154.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XX承担。
被告宋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宋XX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312.65元;本案肇事车辆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宋XX所驾驶的车辆是停放在路上,是由于原告陆X没有注意安全行驶,自己撞上去的,被告宋XX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在庭审前核实,原告是居住在农村并未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过错较大,不应承担该项赔偿;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未提供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对后续的治疗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信息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3、身份证、户口薄、暂住证、证明、出生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陆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后,伤势构成十级;误工期限拟为180天(含住院);护理期限拟为90天(含住院);营养期限拟为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2、医药费发票四份:证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312.65元(包括交警大队交纳的9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承担次要责任;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6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其中户口薄反映出原告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经对暂住证载明暂住地调查,原告暂住地属于农村范围,事故发生时暂住在农村的,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丈夫郑XX的驾驶证、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未提供长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原件,且有部分欠费,应在庭审后补交,并提供医药费原件。原告对被告宋XX提供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XX提供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但其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虽被告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且被告宋XX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足以反驳,故对被告宋XX认为其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中原告丈夫郑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及被告宋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55分,原告陆X驾驶防盗登记号牌为长兴Q90170电动自行车沿长和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途经长和线0KM+300M处,与被告宋XX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10月29日,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认定当事人宋XX及当事人陆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陆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兴骨科医院,次日被转入长兴县人民医院、湖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胫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嗣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予预防感染、补液、止痛及对症治疗。四次住院共治疗55天,总花去医药费52194.7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4月1日,该所作出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陆X于2013年9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含住院);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含住院);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又查明,被告宋XX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6日0时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已垫付了医疗费10312.65元。
再查明,原告陆X其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其暂住所在地即经常居住地长兴县画溪街道XX,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经常居住地并不属在城镇,且其所在经常居住地的集体土地也未被国家征收。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XX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陆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注意前方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陆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52194.78元(含被告宋XX垫付的医药费1031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1951.62元(44513元/年×180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收入不固定,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农村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数额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832.8元(87.96元/天×18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8元(44513元/年×90天),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户籍系农业家庭户,且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户籍登记为处理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综合考虑主要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陆X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伤残赔偿金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为宜;9、鉴定费2000元;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8.30元(27242元/年×23÷2×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未提供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也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后续膝关节置换费用60000元,本院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金额较大,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原告主张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明确修理费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26749.38元。
基于车辆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69104.6元(第4、5、6、7、8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644.78元(第1、2、7项)中的10000元。以上合计79104.6元。
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47644.78元(126749.38元-79104.6元),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陆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本院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宋XX对造成原告陆X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宋XX应承担原告陆X各项损失为28586.87元(47644.78元×60%)。基于涉案肇事车辆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5728.18元(28586.87元×90%)。被告宋XX应承担原告陆X损失2858.69元(28586.87元×10%)。
鉴于被告宋XX在事发后已垫付10312.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58.69元,尚余7453.96元(10312.65元-2858.6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陆X各项损失97378.82元(79104.6元+25728.18元-7453.96元)。关于被告宋XX所垫付745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各项损失人民币9737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陆X承担390元,被告宋XX承担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荣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臧XX
  • 2015-11
  • 长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林淡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林淡秋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2年
林淡秋律师
13305201****5905 执业认证
  •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2号医药大楼9楼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 158 5726 5022
  • 1885723196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