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助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申诉人山东XX公司(简称华源XX)因与被申诉人济南XX公司(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XX公司(简称青岛XX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威商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3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3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申诉人华源XX之委托代理人高XX、何登启,被申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原审第三人青岛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9日,XX公司以华源XX为被告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主张其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其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要求付款时,才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做出除权判决。请求撤销(2010)威环商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华源XX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款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源XX辩称,一、XX公司不能证明其属于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XX公司起诉要求撤销(2010)威环商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返还号码为GA/010XXXX3580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无法律依据。青岛XX公司提供书面陈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其合法取得的,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出票人山东XX公司经付款行XXX向收款人威海XX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GA/010XXXX3580,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0年9月26日。该票据经威海XX公司等多家单位背书转让给华源XX。涉案汇票显示,该汇票在华源XX之后又经青岛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济南XX公司(简称济南XX公司)等公司连续备书,最后被背书人一栏中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中XX委托收款章。该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
华源XX将涉案汇票借给莱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油。该公司前工作人员于XX将汇票出售给他人偿还了个人债务,被莱阳市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华源XX持有XX公司36%的股份是XX公司的最大股东。
华源XX于2010年5月13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号码为GA/010XXXX358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威环商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号码为GA/010XXXX358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即华源XX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该票据款项由华源XX于票据到期后支取。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XX公司以其为合法持票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威环商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对涉案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理应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之前,其无法证实其受让涉案票据的行为有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威环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案票据已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XX公司主张华源XX无权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华源XX返还票据款及赔偿损失,属于普通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畴,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票据权利确认纠纷不当。华源XX主张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不能出示银行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实际混淆了票据权利与民事赔偿权利的区别。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如何认定,XX公司要求华源XX返还票据金额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属于无因证券,该票据经多次转让,票据记载事项中背书连续且没有瑕疵,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XX公司作为票据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应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XX公司亦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应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次,华源XX陈述可以认定华源XX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后借给XX公司,XX公司业务人员于XX将汇票转让后取得资金488500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并经刑事判决认定。其对票据的流向是明知的,并非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另一方面,涉案票据亦未发生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故此华源XX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出借票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其与XX公司的借贷关系另行主张,其凭据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50万元,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即XX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的持有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对“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诉”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对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再审,故《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诉”并非撤销之诉,除权判决之诉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该条款规定的“诉”应为普通的民事诉讼,XX公司可以以华源XX侵权为由直接提起诉讼。华源XX以除权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应当适用再审程序,XX公司不得申请撤销为由,主张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威商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二、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南XX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均由山东XX公司负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中,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威环商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告了号码为GA/010XXXX358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经调查,济南XX公司为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于2010年8月10日才将涉案汇票背书给XX公司。此时,法院对涉案汇票已经作出除权判决,济南XX公司已不享有汇票权利,当然无从转让汇票权利即涉案票据转让行为发生在除权判决之后,依法该票据转让行为无效,XX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法律行为取得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华源XX依据除权判决取得涉案票据上的权利并不构成对XX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终审判决认定华源XX依据除权判决取得涉案票据上的权利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二、XX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取得涉案票据后,因承兑时被银行拒付,又将该汇票退回了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亦将该汇票退还其前手XX公司,XX公司另行以号码为049XXXX3788的汇票背书给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又将其背书给XX公司。该事实表明,XX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票据,亦未此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判决认为“上诉人亦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应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XX公司取得的票据无效,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票据损害赔偿。
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调查了济南XX公司财务管理部会计刘X,刘X证实涉案票据是XX公司转给该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将汇票转给XX公司,XX公司被银行拒付后将汇票退回。济南XX公司将该汇票退回XX公司,2010年10月25日,XX公司换回一张新的汇票(号码为049XXXX3788),该公司又将该票据支付给XX公司以抵顶涉案汇票。再审过程中,经质证,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但XX公司主张其与青岛XX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再审过程中,XX公司主张其与青岛XX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受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为证实其主张,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XX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XX公司出具的委托肖XX办理执行款汇入事宜的授权书;证据二、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协议约定因涉案汇票被作出除权判决,XX公司将汇票退回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汇票款。XX公司同意青岛XX公司以其名义起诉华源XX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XX公司票据权利,XX公司同意青岛XX公司行使该票据权利。证据三、济南XX炉料有限公司向青岛XX公司转帐572400元的银行转让单据及青岛XX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相同数额收据。经质证,华源XX对XX公司收到执行款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以伪造、没有签订时间及付款单位为济南XX炉料有限公司而非XX公司等不予认可。
青岛XX公司主张由于涉案汇票被银行拒付,XX公司、济南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等公司依次向各自前手行使追索权,最终将汇票退回该公司,该公司已向XX公司另行支付了50万元款项。青岛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XX公司的销售授权书、整车销售合同、XX公司2010年4月及同年10月应收账款对账单、青岛XX公司2010年10月31日记帐凭证等证据。青岛XX公司主张涉案汇票系该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自山东XX公司购买,并提供了向山东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为492500元的电汇凭证。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威商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军辉
审判员姜波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