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彭X,男,199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彭XX,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XX,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XX,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XX从北往南第二户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V。
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彭X、彭XX、胡XX、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重新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彭XX、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起诉称:2016年7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彭X驾驶电动自行至逍林镇新XX,因被告许XX违章停车,导致彭X视线受阻与乘坐案外人舒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彭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XX和案外人舒XX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彭X系未能年人,其父母分别系被告彭XX、胡XX。
被告许XX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XX公司处。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
后经宁波市精神病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十级伤残,又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相应的护理、营养和误工等期限。
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5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误工费28775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
现原告要求: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彭X、彭XX、胡XX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3434元;3.被告许XX赔偿原告损失11144.7元,并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209元。
本院确认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彭X驾驶电动自行至逍林镇新XX,因被告许XX违章停放豫N×××××号机动车,导致彭X视线受阻,与乘坐案外人舒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彭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XX、案外人舒XX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颈4棘突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
出院后,陆续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慈溪市逍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
2017年3月27日,原告经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处伤残经重新鉴定亦构成十级伤残。
2017年4月17日,休养期限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彭XX、胡XX已经赔偿原告1200元。
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6536元(票据总额27487元,须扣除医疗费票据中所含的伙食费456元、用于治疗胃病的奥美拉唑胶囊398元、案外人陆XX及蔡XX的医疗费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所在地所属城镇居民经济统计区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20×10%)。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近60周岁,其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
鉴于现阶段,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情况较为普遍,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每月900元标准,计误工费5400元。
护理费,护理期60天,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按全部等级护理,出院后按部分等级护理,合计护理费6132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327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8148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被告彭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彭X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现无个人财产,被告彭XX、胡XX系彭X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由被告彭XX、胡XX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彭XX、胡XX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8148元中的50%,计1407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许XX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8148元中的20%,计563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案外人舒XX违反禁止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
原告不向舒XX主张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120000元;
二、被告彭XX、胡XX共同赔偿原告韩XX交强险外的损失15074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200元后,再须赔偿原告13874元;
三、被告许XX赔偿原告韩XX交强险外的损失603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韩XX负担716元,被告XX公司负担2657元,被告彭XX、胡XX负担307元,被告许XX负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戚佳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