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倩,甘肃XX律师。
被告熊X某。
原告李XX与被告熊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曹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XX。
婚后,她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2010年12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她经邻居拉劝方休,她致气回娘家居住。
2011年春节过后,她被其弟送回被告家。
但因她们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她于2011年9月又返回娘家居住。
2012年2月26日她曾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她自愿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现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XX。
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2010年12月,因琐事被告熊X某殴打了原告李XX,原告李XX致气回娘家居住。
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被其弟送回被告家。
2011年9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返回娘家居住。
2012年2月26日原告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
2013年1月24日,原告李XX又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熊X某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好。
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熊X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轶
审判员张怀武
人民陪审员张小成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