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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XX公司与XX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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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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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韩XX,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原告国有资产管理部副主任。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XXXX东方西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刘XX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马XX、孙XX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租金3730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租金3730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租金3730元、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租金3730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租金3730元,共计186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3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3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3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3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XXXX韩友北围墙内一块占地745.8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主土地证在农场区域存续期结束时止,年租金为3730元,被告于每年8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被告收取滞纳金。
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多年租金未付。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这块土地使用权本来就属于被告。
2003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被告以一千万的总价受让了原饲料厂的所有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和50年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把饲料厂厂区红线图作为附件之一。
被告当时受让资产时是整体受让,这意味着凡是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被告皆有使用权。
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应由转让方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全部税费,将合同内所涉及全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提供给受让方。
但原告目前只提供给被告33412.6㎡的地块,根据卫星拍摄的情况来看红线图内除了33412.6㎡的地块,还有一块745.85㎡地块。
这块地本来就属于被告,原告却要被告支付额外的使用费,没有任何道理;原告不仅没有理由这么做,而且还应尽快为被告办理745.8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
二、该协议是为了让原告配合被告应付相关部门尽快办理房产土地证,从而获得抵押贷款而签订的,故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全额交纳协议约定的土地租金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该协议的签订背景如下:当时被告在灌云一家农业发展银行有两笔贷款,该两笔贷款均在2012年7、8月份到期,恰巧被告公司所在地遇到行政区划调整,所属地从灌云县变成了连云区,该银行便拒绝到期后再次发放贷款,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资金周转压力。
被告只能将原来的房产证换为新的房产证,才能在市区的银行得到抵押贷款,但办理新的房产证,连云区的房产局和土地局都要求被告提供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盖章确认,原告作为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予以盖章,为了逃避应为被告办理该块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拿出该《临时用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签订该协议,才肯配合被告办理新的房产证,为了能尽快办理新的房产证来解决贷款压力,被告在看到该协议里面的合同生效条款后,就同意了在该协议上盖章。
对本来就属于被告的土地,原告却要在上面设定租赁权,这从法律上来讲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状态。
三、可通过现场勘察,确认北面围墙是否存在扩张情形。
从原告提供的1997年土地证中的宗地图来看,北面围墙是一条直线形状,且邻自然沟,如像原告所言被告擅自向北扩张745.85㎡才形成现有的宗地图上北面的直线形状,那么1997年的宗地图北面应该是向北凸出一小部分,而不应该是直线形状,但这和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的说法不成立。
国土部门在1997年及2003年测量面积时使用的都还是传统的丈量方式,而2010年随着测量技术的迭代升级,测量方式变成了卫星测量,33412㎡是原始测量数据,卫星测量后发现四周围墙内的面积实际上比这个数字多出745.85㎡,因原土地使用证上面的数字是33412㎡,国土部门在现有的宗地图上抠出了北面的三个点(即49-50-51)上面的部分。
而原饲料厂四面围墙的原始结构自始至终都未变动过,这点可从现场实地勘察中得知。
四、原告在被告已受让为己用的土地上,再行设立租赁权利,这从物权法上讲,根本就不可能并行存在。
出现围墙范围内土地面积的数据误差,是由于测量技术的升级,它不可归咎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是双方当年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都无法预见的因素,但依据合同被告是整体受让了围墙范围内所有的资产,虽然745.85㎡未包含在现有的土地使用证里面,但从被告的角度来讲,所支付的土地受让金覆盖了整个围墙范围内全部土地,故虽然土地使用证记载存在误差,但从权利归属上它应属于被告,这应是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
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物一权仅指所有权,但依据我国特有的国情,个人或组织对于土地至多只能拥有使用权,被告已经支付了对价,取得了相应的使用权,原告已丧失使用权,故不存在出租该块土地的可能。
五、3730元的费用如原告认为其性质是745.85㎡土地的租赁费,应退还被告。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众多的合同关系,其中包含了养猪场租赁合同(租金14万元/年),也包含了西围墙外边9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租赁合同(租金1920元/年)。
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支付的各种合同总金额,被告以为是西围墙外土地租赁费及滞纳金而支付,故被告并不认为其支付过饲料厂北面748.85㎡土地的租赁费。
如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的性质是745.85㎡土地的租赁费,应退还被告。
在诉讼中,原告X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土地是租赁关系,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协议对租赁标的物、租期、租金等做了详细约定。
证据二、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150630元,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3730元、6900元、140000元,证明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730元。
发票注明的用途均为租赁,是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款150630元,该款项包含了上述三笔租赁费用,其余的6900元、140000元涉及双方之间其他租赁合同费用。
证据三、2006年12月6日叶志明、被告、原告签订的涉及其他土地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被告需从2006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6900元整,与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6900元发票相互吻合。
证据四、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其他土地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2012年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14万元,与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4万元发票相互吻合。
根据证据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730元就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而支付的租金。
证据五、1997年9月灌云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证一份,证明灌云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饲料厂厂区面积为33165平方米,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165平方米能够相互印证,当时厂区的土地面积为33165平方米。
证据六、2003年10月灌云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证一份,证明经土地部门实际测量,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412.6平方米,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以土地部门实际测量的饲料厂区红线图面积为准,能够相互印证,经土地部门实际测量,厂区面积为33412.6平方米,原告也是将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3341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土地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租赁协议,真实性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支付原告15063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还存在猪场的租赁合同,该笔费用是租赁猪场的租赁费,以及被告与原告有饲料厂西边土地的租赁关系。
被告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比较频繁,原告提供的3张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本案合同的租赁费用。
即使被告迫于原告压力支付了该笔费用,但是从合同的效力看,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这块地本来就属于被告权益范围之内,原告不应该在上面设立租赁权,因为被告属于原告管辖范围内,很多事情被告会服从原告的要求,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012年支付原告的150630元中包含了6900元的租金及14万元的租金无异议,对第三笔3730元是本案涉案临时用地合同租金有异议。
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使用权面积的变化证明了土地测量面积发生变动是非常正常的,而被告所受让的资产是原饲料厂厂区红线图内的所有土地,所以745.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受让资产时是整体受让,厂区红线图是合同的附件,这意味着凡是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被告皆有使用权。
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应由转让方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全部税款。
另提交了一份原合同附图的缩小版,大图是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绘图日期是1994年12月,不可能是被告的施工图,被告是2003年从对方手里受让的,缩小版的图纸上面有双方的骑缝章。
二、被告2012年7月、8月到期两笔贷款会计凭证、行政区划调整文件、新的贷款发放凭证,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的第二部分。
三、被告持有的2012年9月10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饲料厂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可以从土地证看到这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饲料厂由灌云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0月16日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从宗地图上看北面是一条直线,如果向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向北扩张745.85平米才形成了现有的宗地图上北面的直线形状,那么不管是1997年的还是2003年的宗地图上北面都是向北突出一小部分,而不应该是直线形状,故原告的说法不成立,证明我方从未动过原围墙的范围。
五、被告与原告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被告饲料厂西围墙外960平米土地的租赁合同(租赁金为1920元/年),证明原告所开3730元发票是这份合同两年的租金而非本案涉诉临时租赁合同的租金,被告并不认为支付过北面围墙内的土地使用费,如果原告认为3730元的费用是745.85平米的租赁费应当退还给被告。
原告江苏省XX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其中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图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可以看出从第一页到第九页加盖了双方的骑缝章,而附图并没有双方的印章和骑缝章,该份合同的真实情况也是当时没有附图,双方合同约定的附图实际上就是原告举证的证据五即1997年灌云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证中的土地宗地图,被告提供的附图是原告当时建厂时候的施工图,从该图右下角日期为1994年12月也可以证实原告的说法,而且涉案争议的745.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包含在施工图范围之内。
通过原告所举证据五土地证中的宗地图也可以证明证据一中的附图就是当时的施工图,两者也不一致,也不可能是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时候土地的原貌。
针对该缩小版附图,通过合同和被告所述的合同附图的缩小版的对比,合同中原告的印章是在被告印章的下面,而缩小版被告所述所谓的原告的印章是在上面,根本就对不上,此外,在合同中原告的印章已经全部加盖完毕,根本就没有超出合同之外的印章痕迹,缩小版上的印章也不可能是原告加盖的,或者是合同中加盖的部分。
而且从该附图可以看出该红线明显是后划上去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所有。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该饲料厂的厂区面积为33412.6平方米,而不是被告所述的除33412.6平方米以外还包含745平方米,而且之前国土部门对于土地的测量都是采用拉皮尺测量,具体的形状并不是非常的具体,通过原告诉讼中提供的1997年土地证的宗地图可以看出当时饲料厂东北角有块缺口,而到了2012年连云港市国土局向被告颁发的土地证上面完全又没有了这个缺口,所以当时土地形状的测量并不准确,应以国土部门最终测量的土地面积及登记面积为准。
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约定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20元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730元发票并不吻合,而且被告如果认为该3730元是支付该证据项下的租金应向法庭提供自200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证,以证明3730元的发票与其他租金能够相互对应,加起来的总数应为19200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所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六份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中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二、三、五份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持有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一中的附图,虽然被告称该附图的缩小图上有双方骑缝章,但从该证据来看无法判定该缩小图上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为证据一资产转让合同的附图不予确认。
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被告举证据四即2003年10月16日灌云县国土局颁发的被告饲料厂土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因该证在2012年换证时已被国土部门收回,该土地证上记载及面积与原告所举证据六相一致,该证据所附宗地图的面积与前页记载面积相一致,形状与原告所举1997年土地证宗地图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1997年9月,灌云县国土局为原属于原告名下的江苏省XX厂颁发了灌国用(1997)字第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江苏省XX厂,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33165㎡,其中建筑面积7164㎡。
该证宗地图记载该土地形状为四方形状,东西长201米,南北长165米。
2003年9月3日原告前身江苏省国营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从原告处购买XXXX饲料厂所有资产的所有权,转让总价为100XXXX0000元,其包括但不限于:716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包括办公楼、车间和5500平方米仓库,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的价格和测量费及根据规定买卖双方应向政府交纳的过户的所有税、费含在上述总价款中,由转让方负责支付)和33165平方米(以土地部门实际测量的饲料厂厂区红线图内的面积为准)土地的50年的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土地测量费及根据规定买卖双方向政府缴纳的出让和转让所涉及的过户的所有税、费含在上述总价款中,由转让方负责支付)上述资产的详细清单(包括上述7165平方米土地上的现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和33165平方米土地红线图)作为本合同附件一。
……。
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公历日内,转让方办理完毕如下手续:……。
(2)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的土地部门测量手续,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出让和转让的全部税费,办理完毕土地出让和转让手续并取得受让人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
转让方陈述并保证:本合同所附的土地红线图是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测绘的转让方划拨土地的场地平面图,转让方在上述转让资产交付日之前拥有场地的独占使用权,本合同所附房屋建筑平面图确认了每一项在场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和改进设施且所有房屋、建筑物都被转让方合法地所有。
2003年10月16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XX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为33412.6平方米,土地形状为东西长202.5米,南北长165米。
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在农场韩友公司北围墙内一块占地745.85平方米(159.71米×4.67米)的土地用于被告生产饲料之用。
二、租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主土地证在农场区域存续期结束时止。
三、租金:按5元/平方米收取租金,共计年租金为3730元,签订协议3天内交原告财务科。
被告需于每年8月25日前向原告财务科交纳当年租金。
……。
五、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本协议规定的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总额每日2‰的滞纳金。
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和终止本协议,并收回该租赁土地。
被告对此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或作出其他主张。
十三、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全额交纳协议约定的土地租金后生效。
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时至少另存在以下三份合同关系:1、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涉及其他土地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5年至2015年,租金为1920元/年。
2、2006年双方签订的涉及其他土地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06年至2023年,租金为6900元/年。
3、2011年双方签订的涉及其他土地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2年租金为14万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X支付租金150630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分别开具了3730元、6900元、140000元租金发票。
2012年9月10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四至相邻单位确认边界等手续后向被告XX公司颁发了连国用(2012)第LY002849号土地证,记载被告XX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412.6平方米,该土地证宗地图与1997年及2003年土地宗地图区别在于饲料厂北部有一长159.71米,宽4.67米缺口,面积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尺寸一致。
该宗地图显示绘制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中所称的土地红线图附件是否为被告诉讼中所提供的图纸;二、涉案的745.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是否交纳了双方2012年8月28日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土地租金及该协议是否生效。
一、双方签订的《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中所称的土地红线图附件是否为被告诉讼中所提供的图纸。
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被告在诉讼中所举图纸确为1994年饲料厂施工设计图,该图为原告在向被告转让饲料厂时一并交与被告,但该图是否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确定土地范围的红线图,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交纳了双方2012年8月28日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土地租金及该协议是否生效。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2012年所支付的150630元,恰好为本案《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合同租金3730元及原告所提供另外两份租赁合同中14万元、6900元租金之和,而被告所举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920元,在被告认可其支付的150630元中包含14万元及6900元租金后,剩余的3730元租金与1920元/年租金无法相互对应,故本院认定该3730元为被告支付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租金。
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及被告支付租金后生效,故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涉案的745.85平方米的土地是否归被告所有。
根据被告目前持有的2012年的宗地图来看,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包含在被告的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争议土地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且被告实际交纳了该合同的租金等事实,也反映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认可其对该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其是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临时用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XXXX尽快为被告XX公司办理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被告,后被告撤回反诉请求的第一项。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二项不符合本案反诉受理条件,并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苏070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
被告对该裁定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5个年度租金,按照3730元/年计算5年为186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日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每笔租金逾期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XX公司租金186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73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73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73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73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73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孙红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栽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8-04-18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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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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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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