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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曹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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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河北农业大学餐饮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继革,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郝XX、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曹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7月间,原告马XX经李XX、贾XX结识王XX,并通过王XX认识被告曹XX,原告通过王XX托被告帮忙把其女儿安排到烟草公司工作,并给付王XX现金6万元,王XX转付曹XX。后,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付曹XX1万元。后因未能办妥所托事务,2012年3月4日,曹XX转付王XX7万元。同年8月,王XX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2月8日,被告在保定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马XX人民币柒万元正,2013年3月底前还清。曹XX2013.2.8”。同年2月26日,被告向保定市公安局报警,称该欠条系原告带人强迫被告出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1万元转至曹XX账户的转账凭证、曹XX所打欠条;被告提交的7万元转至王XX账户的转账凭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6万元是马XX直接给付曹XX还是其给付王XX后王XX又给付曹XX的事实,原告主张2011年7月,其与李XX、贾XX、王XX等来石,一起与曹XX吃饭。期间用一个白色纸袋包着6万元给了曹XX,没有当场过数;原告证人李XX到庭作证,称系饭后在饭店外面,曹XX的车旁,马XX当场数了6万元,用一个包装着,给了曹XX,给钱时贾XX、王XX均在场;原告证人贾XX到庭作证称,是吃饭前,在饭桌上马XX用纸包着6万元给了曹XX。对上述事实,李XX、贾XX及原告之间在细节表述不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王XX(犯诈骗罪,在冀中监狱服刑)进行了调查,王XX称,系吃完饭后,曹XX在餐厅里,王XX和马XX在院子里,马XX给了王XX一笔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王XX给马XX打了收条。事后,王XX通过其保定建设银行的账户把钱汇给了曹XX。后安排工作的事没办成,曹XX又将钱汇给王XX。在被问及马XX为什么把钱给王XX而不直接给曹XX时,王称:马XX只对我,他不对曹XX。因王XX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所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但考虑王XX系主动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结合事后曹XX转付王XX款项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其给付曹XX款项的数额一致,应认定马XX所付6万元系其给付王XX后,王XX给付曹XX。
原审认为,原告是否直接将6万元给付被告系双方争议事实之所在,上述争议事实反映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抑或原告与王XX之间。原告主张其直接将6万元给付被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其直接委托被告为其女儿找工作的事实亦不予认定。应认定系原告委托王XX,王XX再委托被告给原告女儿找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委托事务未完成,原告将所收款项退还王XX,双方的委托关系即告终止。王XX收到曹XX所退款项后,未退还或未全部退还马XX,系原告与王XX之间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曹XX所打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欠条效力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判后马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除马XX与曹XX人之外,王XX、李XX等证人能证实2011年7月17日6人一起吃饭时将6万元现金交给曹XX,曹XX原一审出庭也已承认收到上诉人7万元。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曹XX1万元,有银行汇款回单为证。另外,曹XX于2013年2月8日向上诉人打的欠条,真实合法,应当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4日建行7万元“转账凭条”、2013年2月26日“报警登记表”、王XX陈述借款过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事实和理由,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7万元系委托他人办理其女儿的工作事宜。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起诉后,虽经原审法院释X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将7万元委托费用直接交给了被上诉人,是直接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应当将7万元直接退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不认识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其女儿工作事宜,系受案外人王XX委托。上诉人虽然在给付6万元之后又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打款1万元,但上诉人所述6万元的给付,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另外,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书写的欠条,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关系,7万元应当直接退还上诉人。特别是考虑到被上诉人提供银的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委托事项终止后,已于2012年3月4日将7万元委托费用全部退还给案外人王XX,且王XX对此也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直接退还其7万元委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惠生
审判员牛跃东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乔XX
  • 2015-12-20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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