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住所地秭归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中心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16500元(1500元/月×11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1500元/月×2月×2)、补缴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支付失业金损失6000元(1500元/月×4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下午,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其妻发生矛盾,原告在劝阻过程中被王XX致伤,原告因工资及伤后治疗费与王XX发生纠纷后,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治安调解,由王XX支付原告检查费235元及2015年9、10月余下工资250元。此后被告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6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辩称,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洗涤工作属实,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劳动合同,只是被告管理不善被职工周X当成引火纸烧了,有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员工郑XX及员工周X的证明可以证实。2015年9月,王XX与其妻发生矛盾时原告离现场很近,说了一句话不中听,王XX推了原告一掌,原告坐在被套堆上并未受伤,后原告说不舒服,王XX为其支付了检查费,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13日,杜XX找王XX索赔原告医药费时与王XX发生口角致相互抓扯,秭归县公安局民警进行了治安调解处理。原告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属自动离职,第二、四项请求不应支持,第一项请求有证人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项请求养老保险费已经在工资中发放,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周X的证明、被告提交了郑XX出具证明,均欲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郑XX、周X虽然证明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均是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员工,与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劳动合同应该一式两份,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执一份,秭归县汰渍洗涤服务中心主张签订过劳动合同,应当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其在庭审中称劳动合同被员工周X当引火纸烧毁,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周X也没有证实这一事实,故该辩解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其应当承担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其妻发生矛盾,原告在劝阻过程中被王XX推了一掌。2015年10月13日,原告亲属杜XX找王XX索赔原告医药费时与王XX发生口角致相互抓扯,秭归县公安局民警进行了治安调解处理。原告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表中包括出勤工资、社保、工龄、四天加班、岗位津贴、话费、全勤、计件、餐贴项目。其中社保费为200元。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处应领工资数分别为1486元、1488元、1488元、1494元、1500、1506、1500、1506、1506、1500、1506。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故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一年,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7日前申请仲裁,其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因民事纠纷自动不到被告处上班属自行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未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属自动离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宋俊华
人民陪审员 谭玉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