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6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新*XX公司,住所地XX市北辰区XX。
法定代表人: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X律师。
上诉人XX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新*XX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鉴定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制定《员工手册》合法,且本案争议系被上诉人屡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鉴定费,
孙X辩称,其不同意XX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新*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2、判令XX新*XX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孙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新*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652.6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2、判令XX新*XX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177.4元。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孙X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新*XX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孙X工作岗位为在生产岗位上工作,具体内容为操作,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为以银行代发,不低于XX市最低标准1160元,按国家规定随之调整,随岗变薪。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孙X工作地点为BLDC车间。2016年12月12日,孙X因住房公积金差额问题到小电机车间找总经理理论。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孙X要求XX新*XX公司解决住房公积金差额问题,期间孙X未向XX新*XX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12月12日,XX新*XX公司对孙X作出两次黄牌警告,内容分别为“2016年12月12日蒋*利、蒋*旺、宋新、孙X,在总经理陪同公司重要客户检查时,在小电机车间工作现场面对公司重要客户与现场工作人员对总经理进行指责。此事对公司在客户面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特此给予黄牌警告”,以及“作业者孙X作业时间擅自脱离岗位,无视公司工作安排指示,到二楼办公室与管理部长理论,此事影响办公室正常作业秩序,不工作时间是为无故缺勤无工资,特给予黄牌警告”。2016年12月14日,XX新*XX公司向孙X送达上述两次黄牌警告。2016年12月16日,XX新*XX公司向孙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孙X:你与本单位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纪原因,根据劳动法规定,决定从2016年12月1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25日,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孙X投诉XX新*XX公司一事予以受理。2017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公积金补缴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孙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8.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X申请对XX新*XX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签字确认单中的签名“孙X”二字是否为孙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XX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孙X”签名的字迹与样本中孙X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孙X垫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再查,2016年12月19日,孙X作为申请人、以XX新*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XX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3、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赔偿金额49500元。”2017年2月24日,XX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孙X与被申请人XX新*XX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孙X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孙X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资条,一审法院认为,XX新*XX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显示月份的工资条无法确定,对于无具体日期的工资条无法核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他标注具体日期的工资条,与孙X银行流水、XX新*XX公司工资表核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XX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2《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和员工签字表,因该员工签字表中孙X签字经司法鉴定机构笔迹鉴定后非孙X本人书写,因此XX新*XX公司对其《员工手册》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该组证据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XX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3黄牌警告两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情况,一审法院认为,XX新*XX公司基于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与孙X解除劳动关系,但黄牌警告应是在《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产生,且孙X对相关内容充分了解认知后,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现孙X对《员工手册》并不知悉,因此XX新*XX公司以孙X有违反《员工手册》行为而给予其黄牌警告的处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XX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XX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情况说明、工会复函,一审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对XX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2、4均已不做确认,因此对于此证据一审法院不再认证;对于XX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7录音资料二份、视频资料二份,对2016年12月12日、14日因孙X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而给予黄牌警告,但黄牌警告的相关内容记载于《员工手册》中,孙X对《员工手册》内容并未知晓,因此该证据未达到XX新*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XX新*XX公司是否应支付孙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诉讼焦点1即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孙X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XX新*XX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按照XX新*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孙X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关于诉讼焦点2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XX新*XX公司是否应支付孙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新*XX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相关内容,于2016年12月16日以孙X违纪为由与孙X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X新*XX公司提供证据《员工手册》中签字表上的孙X签名,经司法鉴定非孙X本人书写,因此XX新*XX公司的《员工手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XX新*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内容与孙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XX新*XX公司应支付孙X赔偿金。因双方已确认孙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8.42元,鉴于孙X主张支付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新*XX公司应支付孙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84.2元。关于孙X申请笔迹鉴定先行垫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应由XX新*XX公司担负。鉴于孙X在仲裁阶段主张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孙X与被申请人XX新*XX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孙X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重新确认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第1项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X与被告XX新*XX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XX新*XX公司支付原告孙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84.2元;三、被告XX新*XX公司支付原告孙X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孙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新*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其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但是被上诉人称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不知情,且经司法鉴定《员工手册》中签字表上的被上诉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员工手册》内容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依据《员工手册》内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予支付鉴定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