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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X等与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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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原告刘XX。
原告刘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张XX,系张X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刘XX、刘XX与被告张XX、张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张XX、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附近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X及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刘XX无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XX、张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附近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X及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刘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增加营养,两人陪护。原告刘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增加营养,一人陪护。2015年7月22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2015年5月1日经河北XX公司评估,原告刘XX所有的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7643元。原告李XX系廊坊市XX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李XX的护理人员李XX、李XX均系大城县XX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刘XX在北京XX打工,月工资2900元。原告刘XX的护理人员马XX系大城县XX厂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综上,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12402元,护理费24804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4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3090元,误工费9957元,护理费12051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刘XX的合理损失有:停车费1700元,车辆损失17643元,评估费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张XX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河北XX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7,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8,原告刘XX的房产证、购房合同、大城县城区办事处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刘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X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张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XX、刘XX、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60027.12元,刘XX90123.99元,刘XX1934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张XX3000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68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137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XX
  • 2015-08-17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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