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20万元的借款认定错误。对于一审中李XX主张的2016年2月3日的20万元的借款。虽然该借条系王XX书写,但是李XX并未实际交付给王XX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未发生。李XX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本身也是前后矛盾。在首次证据交换质证时,李XX提交了转款明细,主张该笔借款系由赵X账户转至刘XX账户,后由刘XX转交给王XX的。赵X与刘XX不是本案当事人,他们均未到庭说明具体的转款情况,仅凭他们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系交付给王XX的借款,他们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李XX确实将借款转给了刘XX,但是王XX也未收到该笔借款,王X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成立。在之后的庭审中,李XX又主张该笔借款不是转账,是直接交付给了王XX现金,自己否认了上述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其虽主张现金交付,但是也根本不能够陈述清楚交付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基本事实。李XX自己对借款的事实一会说是转账交付一会又说是现金交付,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客观上也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事实明显不清,李XX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借款发生的具体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款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都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了李XX已经明确否认了的事实,认定该笔借款系李XX转账交付给王XX的,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利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依据是2016年2月3日2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笔借款本身就未实际发生,也就根本不存在利息。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该笔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只有17个月,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60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明显错误。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已经支付王XX20万元,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到款项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自己未收到款项而进行抗辩。关于利息问题,因王XX并非只欠李XX此20万元,判决的利息是按照总欠款的数额而来,为此应当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支付李XX借款8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2日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2015年11月10日由案外人赵X转账至济南XX公司50万元转账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王XX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笔借款系XX东XX公司向其出具而非本案李XX,且转账人赵X系XX东XX公司职员。经审查,该笔借款系李XX指定赵X转账至王XX指定账户济南XX公司的,该笔款项系王XX向李XX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济南XX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实际存在且李XX已实际支付给王XX。2、2016年2月3日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王XX主张该笔借款李XX未实际支付给王XX。李XX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第三人刘XX账户转交给王XX的,且提交了2016年2月4转账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凭证中载明了用途为“王XX借款”。王XX主张其不认识刘XX也未收到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2月3日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且该笔借款之后,当事人之间仍有其它交易往来,如王XX未收到该笔借款,按照民间交易习惯,王XX会向李XX收回其书写的借条原件,或者会收集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是王XX在庭审中未提交。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该认定为已经履行,当事人该笔借贷关系实际存在。3、2016年6月5日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王XX主张该借条系济南XX公司当时的会员余额,王XX代表该公司向当时的公司股东XX东XX公司出具的,实际不存在。王XX提交了济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订果果网络销售平台对账明细一份(账户余额:10594.46元)用于证实其主张。李XX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其未能提交该笔借款的转账明细及其它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4、2016年12月30日王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王XX主张该欠条系王XX代表济南XX公司出具给XX东XX公司的,实际为41辆电动三轮车每辆1000元经结算出具的40000元的欠条,不是出具给李XX的。王XX提交XX公司清算文件(第二款第四项)一份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李XX提供的该笔欠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交的借款数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与4万元的借条原件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6年6月5日王XX向李XX出具的10万元借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应系济南XX公司向当时的股东XX东XX公司出具的会员余额,而非真实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2016年12月30日王XX出具的4万元欠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实际为济南XX公司与XX东XX公司之间欠款,而非当事人之间欠款,故对于李XX主张的以上两笔借款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X提交的借款50万元借条原件及借款20万元借条原件均系王XX书写出具的,且李XX能够提交出这两笔借款的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王XX主张李XX不是这两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和出借人,但是其未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交的借款50万元借条原件及借款20万元借条原件可以证实王XX向李XX借款的事实,据此能够认定李XX与王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王XX向李XX前后借款共计70万元后,长期不还侵犯了李XX的合法权益,现李XX持据要求其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本案中王XX2016年2月3日向李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000元,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付息”,经计算,当事人约定利息为每月1%,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自王XX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约为60000元,故对于李XX要求王XX支付利息60000元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XX提供的70万元借条能够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XX要求王XX清偿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限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70万元;二、由王XX支付李XX借款利息60000元,限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王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二审中,关于2016年2月3日20万元借款的交付问题,李XX述称,因为李XX与王XX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有好多借据、收据及转款凭证,经李XX回忆,该20万元借款应当是李XX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王XX的,现金来源于其自有的周转资金,借条上面铅笔书写的刘XX应当是财务人员书写,但具体什么意思不清楚,一审所主张的赵X转入刘XX的20万元与本案2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2016年2月3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是李XX要求王XX支付利息6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问题一,李XX仅凭王XX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对此王XX否认收到该20万元借款。一审中,李XX主张其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第三人刘XX账户,再由刘XX转交给王XX,并提交了2016年2月4转账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二审中,李XX又主张该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XX,现金来源于自己的周转资金,一审中其提交的转给刘XX的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由此可见,李XX在一、二审中关于上述2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退一步讲,按照李XX二审的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王XX交付20万元借款,既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李XX亦对此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XX主张的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对李XX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涉案2015年11月2日的5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如上述争议问题一中所述,该2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当然就不能成立。故李XX要求王XX支付6万元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XX借款本金5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3556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2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绪晓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