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廖XX,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原告黄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相关仪式并同居,1995年1月20日在大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自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双方关系总体尚可。但婚后不久,自1997年起,被告就疯狂与社会闲杂人员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且有外遇。由于被告的行为,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双方现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开始同居,1995年1月20日在大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2008年1月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从2008年1月起分居至今,且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起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模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