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现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XX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廊坊XX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廊坊XX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王XX、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张建松,被告某某木业、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何XX及其他三人受雇于三被告。2013年3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某某木业的安排给坐落在左各庄桥北属于被告某某木业的烘干车间更换楼板。在更换三号烘干窑楼板的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导致何XX从楼板上掉下来并受伤。经诊断何XX腰椎三处断裂,已无法正常站立。原告曾几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86563.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木业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某某木业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法律关系,某某木业只是将烘干窑楼板更换工程承包给了第三被告董XX,每个烘干窑的更换价值是500元。第二、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第三、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所更换的楼板存在安全隐患,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王XX作为某某木业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有某某木业承担。
被告王XX辩称,答辩意见同廊坊XX某有限公司。补充: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廊坊XX某有限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董XX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等一些在左各庄从事零工的人员组成了一个松散的群体,群体成员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每天随时加入、随时退出,也没有领导者和管理者,董XX也是其中的一员。这些人对外就是受他方的雇佣,每天挣取零工的费用。第二、王XX是某某木业的工人。2013年3月2日,当时是王XX要求找到这个松散体,要求派四名零工,去维护二号楼。二号楼完工后,王XX又和原告说再给修修三号楼,结果发生事故。这次受伤是某某木业单独与原告等人协商工作的结果,与被告无关。第三、当时某某木业要求就是提供零工服务,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董XX与某某木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总之本案的发生与董XX没有任何关系,董XX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何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以廊坊XX某木业有限公司和王XX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因为烘干窑属于廊坊XX某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撤诉。
证据二、证人董XX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董XX派原告等四人去拆二号窑,拆完后王XX让拆三号窑,拆三号窑时楼板就断了,只有我没有掉下去,其他三人都掉下了。原告主要是腰和腿受伤。三号窑是某某木业的,厂子老板是王XX,王XX是该厂负责人。工资每天150元。我找董XX要工资,何XX负责记工。我们与董XX是自己挣自己的一份,但是董XX管着我们。工具是自己带。
证人王XX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一号窑和二号窑是董XX派我们去的。二号窑拆完后,王XX让我们拆三号窑。董XX、何XX、董X乙还有我在厂子干活受伤了。何XX在这边干活干了10年了。其主要是腰和腿受伤。我们四个人干活时董XX决定。董XX管着董XX。会计何XX记工,支取工资找何XX和董XX,工资每天150元。王XX让我们干三号窑时没有和我们谈工钱。工具厂子里有。
证据三、文安县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在左各庄中心卫生院花费1060元,票据3张,原告受伤当天首先被送往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因为伤势重,转入文安县XX,在文安县XX花费87402.9元。在文安县XX门诊收费764.3元,票据3张,这三张票据的费用是因为复查花费。
证据五、文安县XX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用药的合理性,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0天。
证据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七、原告何XX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受伤时年满14周岁。
被告某某木业、王XX对原告何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和被告董XX之间是雇员和同事的关系,两个证人证言矛盾。第一个证人说某某,第二个证人说是厂子提供证据,希望合议庭不予采纳。第二、两个证人均证明了维修烘干窑的工程是受董XX的指派,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是被告董XX和领班所决定的,并非某某木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了受董XX的指派,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董XX承担,与某某木业没有关系。证据三系文安县XX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因为2014年1月15日对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检验查出原告T10右侧横出棘突骨折,应该以该诊断证明书作为原告的诊断结果。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文安县XX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文安县XX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该项损失。证据五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我们看出联系人是董XX,也就是说原告与董XX之间具有法律关系,与被告某某木业和王XX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住院病历第二页明确记载原告出院情况:原告没有明显不适,伤口愈合好等,该份出院记录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描述的不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证实的事实关于护理部分有异议,护理费过高,适用标准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作为不需要护理的分值最高为59分,而原告的鉴定分值为60分,处于边缘状态,应当参照不需要护理的标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温X进的抚养费应当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不应由原告一个人承担。
被告董XX对原告何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讲他们到某某木业干活,是受董XX派去的,但不能说明董XX与原告和证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只是他们之间的分工不同。左各庄有好多零活雇佣人员,不可能亲自找人,这些零工组成了一个松散的群体,董XX也在其中干活,负责对外接活,根据雇主的需要派人去干活。董XX也不赚取这些零工的任何钱,最多是给董XX耽误工作的工资。这些明显看出他们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证人所某某的从被告某某木业支150元,从董XX支150元。所以董XX不赚取其他人任何钱。本案与董XX没有任何关系,受伤时在三号窑、三号窑是王XX单独找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董XX从某某木业支取94000元已经给付了原告,另外董XX自己拿了15000元给了原告,这些应该予以扣除。第二、病历中的联系人,并不能证明董XX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与被告董XX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一个农民,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也不按服务业计算,应该按农民计算。伤残鉴定与实际有差距,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应该有护理费,其他的费用以票据为准。
被告某某木业、王XX提供如下证据:
董XX的5份借条,共计94000元,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董XX为了给原告治伤,在被告某某木业支款的情况。原告何XX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一直都是雇主董XX负担,证明与被告某某木业和王XX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某某木业、王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这些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木业的举证目的。原告受伤后,需要医疗费用,原告无力支付,只能向责任人要求垫付。责任人也就是本案的三被告。原告自始至终都认为垫付医疗费的是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至于董XX与森雷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否定某某木业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
被告董XX对被告某某木业、王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条是董XX打的,是用于对原告垫付医药费,是厂子同意拿的,不是借钱。
被告董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所有干活的人都是平等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二、证人何XX(又名何XX)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董XX与何XX之间的工资,何XX摔着的事我不知道,何XX的工资是每天150元。董XX的工资也是每天150元。董XX决定上下班时间,我找董XX要工资。董XX也是干活的,自己挣自己的一份。
原告对被告董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认可,证言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排除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某某木业、王XX对被告董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从证明内容上看既有分工明确,又有负责人,结账后开工资,负责人董XX。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董XX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董XX、王XX两个证人证言之间虽然在谁带工具方面有矛盾,但主要内容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均系系相应的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某某木业、王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此方面不具有证据效力。但该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已接收被告某某木业94000元,在此方面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董XX提交的证据一因为上述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为证人与董XX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何XX于2013年3月2日在被告某某木业处为该被告某某木业更换烘干窑上的楼板时,因楼板断裂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在左各庄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060元。原告当日转入文安县XX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7402.9元。出院医嘱为康X训练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定期回院复查。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文安县XX复查花费医疗费65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到文安县XX复查花费医疗费114.3元。原告何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何XX胸11.12椎体压缩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足各趾不能活动评定为八级伤残;双踝不能活动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何XX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何XX是由被告董XX通知到被告某某木业处更换烘干窑楼板,原告何XX更换烘干窑楼板时距地面四米高。原告何XX在烘干窑换楼板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王XX系被告某某木业的职工。原告何XX之子温X进于1999年4月1日出生,温X进有母亲。被告董XX在被告某某木业处支取94000元并自己支付10922.9元用于原告何XX的治疗。被告董XX与被告某某木业就原告何XX此次工作的报酬进行结算,由被告董XX发给原告何XX。结合本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00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为被告某某木业提供劳务时,楼板折断掉下致伤,被告某某木业应对原告何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系被告某某木业的职工,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XX在被告某某木业处施工作业时距地四米高,原告也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何XX有过错,应减少被告某某木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适当支持8000元。因原告何XX从事建筑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XX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33651.48元(请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4065元,由原告负担4860元,由被告廊坊XX某有限公司负担920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宗三强
人民陪审员宋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史XX
赔偿清单
医疗费:89227.2元
误工费:35498元÷365天×316天=30732元
护理费:定残前:(2013年3月2日-2014年1月13日)13664元÷365天×316天=11830元
定残后:13664元×20年×50%=1366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
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102元×20年×40%+6134元÷12个月×47个月÷2=84828元。
交通费:800元
精神抚慰金:8000元
以上共计364057.2元。
被告某某木业赔偿原告何XX364057.2元×90%-94000元=
233651.48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X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