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原告任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任XX在叙永镇和平XX开办了一间经营钢材的门市。从2011年2月12日起,被告张XX陆续在原告的门市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75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X系叙永县钢材门市(以下简称钢材门市)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钢材零售。自2011年2月12日起,被告张XX陆续在钢材门市购买钢材。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XX厂门市钢材款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正,于2月30日还清,还不清随你办理。”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275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出具了经被告张XX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款金额基本吻合,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关系。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被告应当依据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原、被告约定的时间为2月30日,虽然现实生活无此日期,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客观实际,应当认定支付欠款期限系2014年2月底。现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7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75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钢材款27500元给原告任XX。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XX承担,该款原告任XX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XX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