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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万XX、洪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仰宝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吴X,该XXX长。


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XX律师。


被告:万XX,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洪XX,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告万XX之妻。


被告:查XX,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杨XX,女,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告查XX之妻。


被告:洪X,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余XX,女,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告洪X之妻。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万XX、洪XX、查XX、杨XX、洪X、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洪XX、查XX、杨XX、洪X、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诉称:2014年3月21日,万XX向XXX申请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一年;并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洪XX、查XX、杨XX、洪X、余XX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XXX向万XX提供了贷款。到期后,万XX偿还了本金59558.85元、利息11085.8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万XX、洪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0441.15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查XX、杨XX、洪X、余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XX、洪XX、查XX、杨XX、洪X、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XXX(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万XX的申请,与万XX、洪XX、查XX、杨XX、洪X、余XX(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负责人、乙方所有成员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


2014年3月21日,万XX向XXX申请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万XX若违约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XXX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万XX赔偿XXX的全部损失和因万XX违约X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万XX提供了贷款15万元。到期后,万XX仅偿还了到期本金54558.85元、利息1108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XX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万XX拒绝偿还,以至成讼。


又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六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及小额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及律师费收据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XX向XXX借款15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加收50%罚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万XX与洪XX系夫妻关系,万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XXX要求万XX、洪XX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加收罚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查XX、杨XX、洪X、余XX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担保,约定对全部债务即贷款的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万XX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洪XX向原告中国XX清偿借款本金90441.15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95441.15元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止,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90441.15元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11085.8元);


二、被告万XX、洪XX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查XX、杨XX、洪X、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万XX、洪XX、查XX、杨XX、洪X、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华友



代理书记员  刘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5-06-19
  • 潜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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