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唐XX、赵丽,四川XX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小型轿车从龙马潭区龙马大道往石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关口加气站路段时与一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XX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杨XX与货车实际车主达成了赔付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杨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体验报告、残疾人证、证明,证人付某某、郭XX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节同时与杨XX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两情节均已达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杨XX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其自身身体状况等其他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X